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武陵区湘西北农资销售部,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南坪社区X组。
投资人杨某某,该销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科瑞特化工(潍坊)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X街办驻地铸造厂西邻。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杰才,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常德市武陵区湘西北农资销售部(以下简称农资销售部)因与被上诉人科瑞特化工(淮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瑞特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资销售部的投资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被上诉人科瑞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杰才,原审第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18日科瑞特公司与农资销售部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农资销售部在常德市区域设立销售冲施肥料一处,销售科瑞特公司的产品。合同同时还约定,由科瑞特公司送货时,运费由农资销售部承担。合同签订的同日,农资销售部就购进了科瑞特公司的冲施肥,欠下货款x元,农资销售部并给付运费x元。2007年4月12日农资销售部通过农业银行汇款x元给科瑞特公司的业务员杨某森。尔后,农资销售部又购进了一批冲施肥。2008年8月8日经双方结算,农资销售部共欠原告肥料款x元。后科瑞特公司多次找农资销售部催讨货款,农资销售部不履行,科瑞特公司花费差旅费1034元。为此,科瑞特公司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常德市武陵区湘北农资销售部系杨某某于2007年2月1日成立的个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
原审法院认为,农资销售部与科瑞特公司签订冲施肥的《销售合同》,该合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农资销售部购买了科瑞特公司的冲施肥后,不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科瑞特公司要求农资销售部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违约未进行约定,故科瑞特公司要求农资销售部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农资销售部系被告杨某某个人出资所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只能由其企业在不能清偿其债务时,再由出资人承担无限责任,故科瑞特公司要求杨某某共同承担清偿其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科瑞特公司为催讨货款确已花费差旅费,故科瑞特公司要求农资销售部支付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常德市武陵区湘西北农资销售部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科瑞特化工(潍坊)有限公司货款x元;被告常德市武陵区湘西北农资销售部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科瑞特化工(潍坊)有限公司差旅费1034元;驳回原告科瑞特化工(潍坊)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农资销售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为:农资销售部与科瑞特公司的买卖行为只发生一次,2008年8月8日的结算欠条不真实,农资销售部尚欠科瑞特公司货款为x元。
科瑞特公司辩称:双方的买卖行为发生了两次,2008年8月8日的结算欠条是真实的,农资销售部尚欠科瑞特公司货款为x元,即第一笔货款x元,加上第二笔货款x元,减去农资销售部支付的x元货款。一审中,农资销售部对2008年8月8日的结算欠条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同意其申请鉴定的请求,但农资销售部因未交纳鉴定费而放弃鉴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杨某某辩称:农资销售部只向科瑞特公司购货一次,2008年8月8日的结算欠条不真实,科瑞特公司不能说明欠条是谁出具的,农资销售部只欠货款x元。
二审期间,农资销售部、科瑞特公司及杨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农资销售部与科瑞特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农资销售部向科瑞特公司购买了冲施肥,农资销售部也向科瑞特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08年8月8日,经双方结算,农资销售部尚欠科瑞特公司货款为x元,后经科瑞特公司多次催讨,农资销售部未履行还款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农资销售部应支付科瑞特公司货款x元。虽然农资销售部系原审被告杨某某个人投资开办的独资企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农资销售部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只能是企业在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才由投资人承担无限责任,故科瑞发公司请求投资人杨某某共同承担清偿其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科瑞特公司为催讨货款确已花费差旅费,故科瑞特公司要求农资销售部支付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农资销售部没有提供证据证实2008年8月8日由其出具欠款金额为x元的欠条不真实的事实,故农资销售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常德市武陵区湘西北农资销售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祁圣友
审判员严钦华
审判员王宇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龚哲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