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分社(以下简称开发区分社),住所地处驻马店市X路X号。
负责人周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1979年9月出生,汉族,本科文化,该社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四鑫综合贸易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鑫公司),住所地处驻马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云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俊如.男,1968年3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小学文化,住驻马店市X路橡林办事处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曾建国,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开发区分社因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5)驿民初字第1256-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上诉人四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云霞,以及被上诉人何俊如、委托代理人曾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6日开发区分社、四鑫公司和何俊如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四鑫公司因建房存在资金缺口120万元,需向开发区分社申请贷款,何俊如以其所有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四鑫公司办理贷款费用及贷款发生的利息提供担保,四鑫公司以建房的建筑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为何俊如办理反担保等内容。后四鑫公司以农村信用社借款申请审批书的形式向开发区分社申请了48万元的贷款。该笔贷款于同年11月16日被审批,开发区分社、四鑫公司和何俊如在该农村信用社借款申请审批书所附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了主要内容为开发区分社向四鑫公司贷款x元,月利率7.3125%,期限一年(从2001年11月23日至2002年11月23日),何俊如以其所有的评估价值为x元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四鑫公司贷款本息提供担保的合同。合同签订后,2001年11月23日开发区分社依约履行了自己的贷款义务,何俊如也依约将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权利人开发区分社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履行过程中,四鑫公司及时偿还了借款利息。2003年1月13日开发区分社、四鑫公司和何俊如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位于雪松路西段新建X层宿舍楼东单元东户1-X楼(每套130平方米),由开发区分社出售,四鑫公司和何俊如不得私自出售该房约定房产,价格由四鑫公司确定,房款必须由开发区分社收,用于还贷。原主合同、抵押物继续有效。但该合同关于楼房出售还贷的约定并未实际履行。2003年1月13日四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872元。2004年6月29日开发区分社、四鑫公司和何俊如再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四鑫公司在开发区分社贷款48万元(已还3万元本金)现欠本金45万元,利息3.5万余元。四鑫公司暂还20万元,余款由四鑫公司在雪松路中段四鑫公司家属院楼房四套(X楼三套、X楼东户一套归何俊如),钥匙由何俊如交给开发区分社。从即日起何俊如在开发区分社抵押物待还清贷款本息后,抽出抵押物。余款部分四鑫公司、开发区分社另行协商抵押物(土地、门面房),用于余款抵押物清偿所欠开发区分社贷款本息。协议签订后,何俊如依约向开发区分社交付X楼三套房产的钥匙,但该三套房产被四鑫公司并先后出售,四鑫公司于2004年6月3O日四鑫公司向开发区分社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利息x.82元;2004年9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9930.42元;2004年10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利息2018.26元。截止2005年3月31日,四鑫公司尚欠开发区分社本金x元,利息x.80元。另查明,“驻马店市X街X村信用合作社开发区分社,现更名为“驻马店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分社”。
原审法院认为,开发区分社、四鑫公司、何俊如三方于2001年10月16日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意识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但至四鑫公司向开发区分社申请借款时,虽然开发区分社只同意审批48万元的借款,亦是经四鑫公司同意的,何俊如虽然提供了价值130余万元的抵押物,但其抵押担保的债权只是48万元。所以三方于2001年11月23日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应认定为三方于2001年10月16日所签订合同的变更,同样应是有效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开发区分社及何俊如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至2002年11月23日应由四鑫公司一次性偿还本息时,开发区分社在未办理延期借款手续时,仍继续回收该48万元的借款利息至2003年1月13日;开发区分社虽未依法行使权48万元的借款利息至2003年1月13日;开发区分社虽未依法行使权利,但三方于2003年1月13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四鑫公司即向开发区分社履行偿还本金3万元及利息。至此,该补充协议已对原款抵押担保合同进行了重新约定,即三方签订的是一份三项内容的新的合同,一是四鑫公司向开发区分社借款45万元的借款合同,二是何俊如的抵押合同,三是四鑫公司以其所建的位于雪松路西段新建X层宿舍楼东单元X-6户楼房的保证合同。至此,四鑫公司向何俊如所作出的反担保承诺让与担保给了开发区分社。而在该补充协议的履行期间,由于开发区分社怠于行使其的对四鑫公司所提高的担保物权,致使该6套房屋的权益未能偿还其借款。正是由于开发区分社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及四鑫公司的违约行为,三方又于2004年6月29日再次
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的内容是对2003年1月13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又一次重新约定,即四鑫公司向开发区分社借款28.5万的借款合同,即由四鑫公司向何俊如所提供的反担保的四套房屋(实际交付三套)让与担保给开发区分社的物的担保的保证合同;根据该协议在四鑫公司向开发区分社还款20万元,何俊如向开发区分社交付房产钥匙后,何俊如的抵押担保责任即行解除。故从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的签订履行,到2004年6月29日协议的签订,何俊如与开发区分社所签订的抵押合同已自行灭失。由于开发区分社再次怠于行使其到期的担保物权具有过错行为,其对于该过错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开发区分社对四鑫公司仍享有到期债权,该债权不能到期实现的原因是由于四鑫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故对其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四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开发区分社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80元(止2005年3月31日),其余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从2005年4月1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开发区分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26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合计6526元,由四鑫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开发区分社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形成新的合同,于法无据。被上诉人何俊如的担保责任没有解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四鑫公司、何俊如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开发区分社与被上诉人四鑫公司及何俊如于2001年10月16日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到期后,因还款一事,三方于2003年1月13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在该协议关于楼房出售还贷的约定还没有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三方又于2004年6月29日再次签署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四鑫公司暂还20万元,余款由雪松路中段四鑫公司家属院楼房四套(X楼三套、X楼东户一套归何俊如),钥匙由何俊如交给开发区分社,何俊如在开发区分社抵押物待还清贷款本息后,抽出抵押物。余款部分四鑫公司、开发区分社另行协商抵押物。现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该协议签订后,何俊如向开发区分社交付了房屋的钥匙,四鑫公司于补充协议签订的第二天向开发社分社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利息x.82元。四鑫公司又于2004年9月21日和10月28日分别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4.8万元,四鑫公司已经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给了开发区分社借款本金25.8万元,下余的借款本金应当由四鑫公司、开发区分社分别另行协商抵押物。综上,开发区分社与四鑫公司、何俊如于2004年6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原借款合同的变更,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何俊如依约向开发区分社交付房产钥匙后,何俊如的抵押担保责任即行解除。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驻马店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分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翟贺年
审判员李全章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新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