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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汤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系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系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汤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朱某某、被告汤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被告为组装电机租赁了原告的厂房,约定的年租金x元,租赁期为1年,租赁期满后,被告未支付租金,2008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08年3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但被告借故拖延,时至今日仍未支付。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2、判令被告支付8800元(从2008年4月至2010年1月,诉讼期间的利息另计)。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x元。

被告汤某某辩称,2008年1月25日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原告却向被告出具了一张收条。被告实际上已履行了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为支持其抗辨理由,被告汤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1月25日原告已收到被告x元。

3、北湖区检察院起诉书一份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使用非法手段迫使原告还款。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此收条只证明原告收到的是工资款而非租金;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也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因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1月被告汤某某为经营电机产品,租赁了原告彭某某的厂房,约定租赁期为1年,1年租金为x元。租赁期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2008年1月25日被告汤某某向原告彭某某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我欠彭某某房租肆万肆仟元整(x元)汤某某2008年1月X号”。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该笔欠款,但被告汤某某至今未付,故酿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彭某某及妻子于2002年起至2008年在帮被告汤某某打工。2008年1月25日,被告汤某某向原告彭某某支付了x元,原告彭某某即向被告汤某某出具了收条,收条写明:“今收到汤某某工资款:x元正捌万元正2008.元月.X号彭某某”。

本院认为,本案属由租赁合同关系转化为债权关系纠纷案。合法的债权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被告汤某某欠原告的租金后,立下字具并写明欠原告“房租”费,现原告要求支付该款,被告拒不支付,应承担本案的支付欠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8年4月至2010年1月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催付欠款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但依照法律规定其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欠款之日起计算。故原告主张中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付给原告的工资款x元中包括了欠原告租房款x元的抗辨理由,因原告出具的收条中未注明包括了租房的租金,且原告否认本案的欠款被告已支付完毕,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提出的欠原告的租金,已履行完毕的抗辨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某某支付原告彭某某租金x元。

二、被告汤某某支付原告彭某某租金迟延履行租金利息448元(从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即x元×70天×5.31%÷365=448元)。

三、以上一、二项合计x元,限被告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彭某某。

四、驳回原告彭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汤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2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汤某某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建强

审判员曾斌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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