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女,25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25岁。
被告潘某,男,26岁。
原告高某诉被告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11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400元整,用于做生意。当时口头约定还款时支付利息3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今年5月底还钱。由于被告到期没有归还欠款,更未支付利息,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400元,支付利息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潘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5日,潘某为高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1年2月5日潘某向高某借5400元整.在5月底还钱”。上述借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高某出示的2011年2月5日潘某为其出具的“欠条”经过庭审举证过程,且该证据系原告高某与被告潘某债权债务的有效凭证,本院予以采信。上述“欠条”载明的借款到期后,被告潘某做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潘某并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是引起纠纷的重要原因。综上,原告高某关于本金54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高某还以与被告潘某之间就上述借款的有口头约定为由,诉请相关利息3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某支付欠款5400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元,由被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某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时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