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张松涛、柳某某,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郑观顺,新密市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诉某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柳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观顺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0年9月2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仅付给原告9000元,余款被告拖欠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00年9月25日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二、(2010)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诉某时效内再次起诉某告还款的事实;三、证人刘某成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某与2000年9月25日借条上的李某玲系同一人。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某系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0年8月12日协议一份;二、申请证人李某凯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经中间人李某凯协调,于2010年8月12日达成协议,被告给原告打的所有借据及便条无效,被告再还给原告x元。并注明8月20日上午结算现金时和法庭撤诉某续并存。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某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0年9月2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还款9000元,下余借款被告一直推欠未还。2010年5月原告诉某本院,2010年8月12日,原、被告经中间人李某凯调解达成协议:一、自签字之日起,为了共同的利益,不再追究原有的经济纠纷,所有的借据及便条无效;二、刘某还给李某壹万陆仟元现金;三、自签字之日起,永不返回(反悔)。并注明8月20日上午结算现金时和法庭撤诉某续并存。2010年8月1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2010年8月20日,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再次诉某本院,要求被告按2000年9月25日出具的借条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8月12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该协议有效,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原借款数额付款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200元,原告李某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曲继锋
审判员虎智霞
人民陪审员郑国瑞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