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出生于(略)。
被告陈某乙,男,出生于(略)。
原告陈某甲诉某告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陈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分别于2010年2月4日和2010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5%,有被告出具的手续为证。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0年2月4日、2010年8月2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借原告款x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2月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2010年8月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2011年1月31日,被告还原告现金7000元,下余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5%,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5月24日(起诉某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偿还原告陈某甲借款本金x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某乙支付原告陈某甲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5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曲继峰
人民陪审员郑国瑞
人民陪审员刘树森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遂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