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7日15时许,在新乡市X路xx巷xx号的被害人宋xx租房处,被告人张某某趁宋xx不在家之际,将宋xx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等物品盗走。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501元。案发后,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图,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笔记本电脑购买时的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被害人宋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玲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