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余某,河南正声(略)事务所(略)。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和王一x、王二x、简xx等人在淮滨县“贵族神话KTV”二楼X房间唱歌,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出去接听电话,回来后将简xx放在房间音响上的上衣放到沙发上,郑某某坐在沙发上准备点歌时,发现简xx衣服兜里有钱,遂将简xx衣服口袋内的x元钱偷走。请求依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郑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领条、搜查笔录、证人赵xx、廖xx、王一x、王二x、简xx证言、受害人简xx的陈述、淮滨县公安局的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当庭表示认罪,系初犯、偶犯,赃款已全部归还失主,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锦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徐鹤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