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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艳红,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二段X号。

负责人吴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录,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姚某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虹独任审判,书记员丁乐平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邓艳红律师、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录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2010年8月2日5时,邢乐军驾驶湘H-x号小型普通客车往益阳大道东环形路口内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姚某驾驶的在该环形路口内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的无牌“重汽”x-7型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两车受损,原告姚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故原告姚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姚某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2、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5时,邢乐军驾驶湘H-x号小型普通客车往益阳大道东环形路口内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姚某驾驶的在该环形路口内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的无牌“重汽”x-7型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两车受损,原告姚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姚某受伤后,被送往益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9天,用去医药费x元。2011年11月25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出具湘雅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姚某颅脑损伤后轻度智力缺损构成玖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0年11月2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益公交通一认定(2010)第F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姚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邢乐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邢乐军已支付赔偿款x元。

另查明,邢乐军所有的湘H-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驾车与邢乐军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姚某的人身损失,原告姚某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邢乐军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直接进行赔偿,故原告姚某主张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姚某的误工费损失计算的时间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姚某的伤残等级由原陆级伤残恢复到第二次鉴定的玖级伤残,从医学角度和伤残实际情况看都应有一定的康复恢复期,故本院认定原告姚某的误工时间计算到第二次定残日前一天为宜。原告姚某颅脑受伤构成玖级伤残,智力缺损,其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原告姚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8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医疗费用x元,残疾赔偿金限下等损害x元,合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0,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虹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丁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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