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汤定华,益阳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敏,益阳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9日6时50分,被告胡某驾驶湘H•x中型自卸货车沿益宁城际干道由益阳往沧水铺方向行驶,行至沧水铺白马坝村地段,未确保安全将前方同向非机动车道内原告张某乙驾驶的自行车撞倒,造成自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x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两被告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6时50分,被告胡某驾驶湘H•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益宁城际干道由益阳往沧水铺方向行驶,行至沧水铺白马坝村地段,未确保安全,将前方同向非机动车道内原告张某乙驾驶的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乙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95天,用去医药费x.93元。2010年9月28日,经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胡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乙无责任。2011年9月11日,经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原告张某乙的伤情构成玖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x元。
另查明,被告胡某所驾驶的湘H•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中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x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乙x元;
三、被告胡某赔偿原告张某乙损失共计x元;
四、其他无异议。
上述款项,在调解书签收后二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被告胡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姜静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乙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