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执行人汤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执行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益赫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汤某、崔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汤某、崔某在2010年7月14日前履行偿还申请执行人凌某砂石款x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汤某、崔某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委托益阳正大拍卖有限公司对汤某、崔某所有的x型混凝土搅拌机一台、配料机二仓进行拍卖;湖南正大拍卖有限公司对上述标的进行了公开拍卖,因无人应价竞买导致流标;申请执行人凌某申请以第二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上述拍卖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汤某、崔某所有的x型混凝土搅拌机一台、配料机二仓作价x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凌某抵偿被执行人汤某、崔某所欠砂石款x元。x型混凝土搅拌机一台、配料机二仓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凌某时起转移。
二、终结申请执行人凌某与被执行人汤某、崔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符翔
审判员何建新
审判员欧建强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