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亚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永胜、孟凡吾参加评议,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2月2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使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父母也放任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后双方均外出务工,实际分居6年之久,现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起诉要求离婚,婚生一子由我抚养。
被告李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订婚,农历2000年2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李××。原告于2001年外出务工,现在广州务工,月工资1000余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异地务工,夫妻关系日渐疏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证人李某乙证言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分居时间较短,原告要求离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双方虽因异地务工,缺乏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日渐疏远。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饶亚军
审判员周永胜
审判员孟凡吾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