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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佑正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2009年初,被告因经营流动资金发生困难而向原告提出借款。2009年1月15日,原告借款给被告人民币20万元,当日被告出具了借条,言明2个月归还,并向原告签发金额为20万元的支票一张。但被告至今未能兑现还款承诺,一直以种种理由搪塞。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判令被告支付延期还款利息损失16,402.50元。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现因被告经济困难,故愿意分期还款。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曾有业务往来。2009年初,被告因经营流动资金发生困难而向原告提出借款。2009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即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2个月归还借款,并向原告签发金额为20万元的支票一张。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诉于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签发的金额为20万元支票一张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所发生的借款行为,因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规而无效,由于借款行为无效,被告依据该行为所取得的借款应返还原告。导致借款行为无效,双方均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

二、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支付延期还款利息损失16,402.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46元,减半收取2,273元,由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123元,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审判员孙佑正

书记员张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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