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自报)因本案于2010年1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陶某在本市X路X号某刻章店内,与买家谈妥以人民币90元的价格伪造3枚公司印章,并收取了人民币90元。后被告人陶某至其位于本市普陀区X村X号X室的家中,用刻章机刻制了印有“上海磊石物流有限公司”、“上海虎强物流有限公司”、“上海玉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字样的3枚印章并将刻好的印章带回某刻章店内,电话通知对方取货,龚建荣(另案处理)进入店内取到3枚印章准备离开时,被守候伏击的民警当场人赃俱获。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海磊石物流有限公司”、“上海虎强物流有限公司”、“上海玉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印章的印文与相应的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赃款及现场照片,档案机读材料,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伪造公司印章3枚,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陶某自愿认罪,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陶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伪造的公司印章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及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谢燕
书记员顾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