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中茂金属建材有限公司,现住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中孚紫东苑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海涛,郑州中茂金属建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焦某,女,24岁。
委托代理人花长有、刘某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中茂金属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焦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海涛,被告委托代理人花长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9日,被告采取夸大学历、虚构工作经历等手段骗取原告的信任进入原告处工作,并多次拒绝原告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请求。此外,被告还利用工作之便,私用公章,办理个人信用卡。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原告可以单方随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不支付其补偿金。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2009年3月31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其1000元补偿金。2009年7月29日,被告以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双倍工资及赔偿金,该仲裁委支持了其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原告是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没有侵犯被告的任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双倍工资、赔偿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未夸大学历,也未虚构工作简历。2、被告未利用工作之便私用公章。3、原告单位辞退被告焦某的真实原因是焦某与原告单位总经理程某某的外甥王亮(王亮在该公司任业务员)工作中发生争吵。4、原告声称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被告一个月的工资1000元,是假的。原告提供的收条内容第二行是事后私自添加的。5、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在诉讼中原告也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辞退通知1份。2、被告收到原告的工资500元、补偿金1000元的收条一份,证明:(1)没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被告,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加以拒绝。(2)原告因被告不与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依法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且被告已签收。(3)原告依法支付被告补偿金1000元,证明原告依法不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和补偿金。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收到过辞退通知,收条内容第二行是原告事后私自添加的,收条系原告公司一个经理严慧泉所写,被告签字时只有第一行内容,无第二行括号内之内容,也未收到1000元的补偿金。证据1是原告单方出具的,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2是原告变造的,添加的内容不能作为证据。
针对被告对原告证据的异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收条上第一行内容“今收到中茂公司3月下旬工资伍佰元整”无异议,本院对该内容予以认定。被告对于收条上第二行的内容“(因本人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另补壹仟元整)”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后来添加的,经本庭查证:该收条第一行内容为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严慧泉所写,第二条内容的字体与第一行的字体明显不同,严慧泉现仍为原告工作人员,本庭要求原告通知严慧泉2010年3月11日下午到院核实相关情况,原告当庭表示同意,但严慧泉未到庭进行核实,故本院对第二条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辞退通知,原告没有提交被告收到该通知的证明,仅以收条上第二条内容作为被告收到该通知的证据,理由不足,本院对该通知不予认定。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8年8月19日,被告焦某进入原告郑州中茂金属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2008年8月份的工资为800元、9月份的工资为900元、10月份以后每月工资1000元。被告每月10日左右以现金形式领取上月工资。2009年3月31日,原告将被告口头辞退。2009年7月29日,被告以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双倍工资6000元、赔偿金1000元,补缴被告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的社会统筹金。2009年9月18日,该仲裁委做出金劳仲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5400元、赔偿金900元,驳回了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称被告多次拒绝其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请求,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应承担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是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08年9月至2009年3月的双倍工资6900元,被告在该范围内要求原告支付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09年3月31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了其规章制度为由将被告口头辞退,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故其辞退被告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程某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八个月,经济补偿金为被告一个月的工资即100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为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即2000元。被告在该范围内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诉讼过程某放弃要求原告为其补缴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的社会统筹金,故本院就该部分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州中茂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焦某双倍工资6000元。
二、原告郑州中茂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焦某赔偿金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中茂金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雪艳
审判员赵为民
审判员常淑红
二O一O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曹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