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林某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某甲。
上诉人(一审被告)潘某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应某某。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某,丛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某乙。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上诉人林某某、徐某甲、潘某某、应某某因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某秀峰区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罗丽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放和审判员吴俣参加合议。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1日,原告徐某乙与被告林某某、徐某甲、潘某某、应某某共同出资x元设立桂林某信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其中林某某出资人民币x元,徐某甲出资人民币x元,徐某乙出资人民币x元,潘某某出资人民币x元,应某某出资人民币x元。2008年3月31日,桂林某信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信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讨论股东徐某乙向桂林某商业银行申请贷款提供担保事宜。经讨论,股东会作出决议:股东徐某乙向桂林某商业银行申请贷款x元,由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其中x元,由林某某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鉴于桂林某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开展股权质押登记业务,徐某乙及其他股东同意徐某乙将其在公司内所持的20%股份(出资金额x元)过户给林某某并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再由林某某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如徐某乙向桂林某商业银行x元的贷款本息全部偿还清结后,由林某某无条件将该20%股份(股本金x元)转回给徐某乙。在林某某提供反担保期间,该20%股份所产生红利归徐某乙所有,所产生税费由徐某乙承担,徐某乙在公司内职务不变,为配合反担保,徐某乙与林某某之间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中确定的股份转让价款,林某某无须支付给徐某乙,如徐某乙清偿全部贷款x元本息的,林某某应某五日内无条件将该20%股份转回给徐某乙(徐某乙无须向林某某支付转让价款),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等等。2008年4月1日,徐某乙作为甲方与林某某作为乙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目前均是浙信公司股东,甲方同意将在该公司所持有20%股份转让给乙方,乙方表示接受,转让价款为人民币x元,该款支付按公司股东与甲、乙双方签署的决议执行,转让后,乙方在公司内股份为65%等。2008年4月1日,浙信公司全体股东形成决议:同意徐某乙与林某某之间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同意林某某受让徐某乙股份,其他股东放弃购买权,同意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此后,徐某乙与林某某依照股东会决议到桂林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徐某乙以桂林某鑫北海渔港饮业有限公司名义向银行申请的贷款x元于2009年5月8日结清了贷款本息。2009年5月11日,徐某乙向浙信公司、林某某、徐某甲、潘某某等发出特快专递邮件,敦促浙信公司及各股东履行2009年3月31日的股东会决议,恢复其股东身份。同时查明,2009年4月13日,浙信公司全体股东林某某、徐某甲、潘某某、应某某及原告徐某乙召开股东会讨论浙信公司终止经营、注销等事宜,经讨论作出如下决议:1、全体股东林某某、徐某训、潘某某、应某某同意浙信公司终止经营、注销;2、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所有的经营业务进行审计,包括税务、收入、分配、债权、债务等各方面进行会计审计,确保公正、实事求是、合法有据、帐目清晰、保护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3、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注销手续。2009年6月20日,浙信公司在桂林某报上刊登公告,告知:本公司拟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请债权人、债务人于公告之日起45天向本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债务。此后,浙信公司委托广西君益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2009年8月17日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报告书,载明:清算亏损4551.09元,清算终止日2009年8月17日的所有者权益x.83元,至2009年8月17日浙信公司应某股利-x.82元,其中徐某乙的应某股利为-2098.16元,清算会计报表及公司存续期间所有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等会计档案,建议由股东保管,等等。2009年7月27日,桂林某秀峰区国家税务局向浙信公司下发注销税务登记通知。2009年7月17日,浙信公司向桂林某秀峰区地方税务局递交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2009年8月17日,桂林某秀峰区地方税务局予以批准。2009年8月20日,桂林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浙信公司下发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浙信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另查明,因原告徐某乙向桂林某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公司的财务报表、帐册等均由经侦支队保管。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徐某乙与四被告共同出资人民币x元设立浙信公司,其中徐某乙出资人民币x元,占公司20%的股份。经浙信公司股东会讨论决定:徐某乙向桂林某商业银行贷款x元,由被告林某某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为保护林某某的权利,徐某乙将其在浙信公司的20%的股权过户给林某某,林某某无须支付徐某乙股份转让价款。在提供反担保期间,该20%股份所产生的红利归徐某乙所有。待原告将x元的贷款本息结清后,林某某应某五日内无条件将该20%的股份转回给徐某乙,徐某乙亦无须向林某某支付转让价款。该决议经全体股东讨论同意,应某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原告及被告林某某、徐某甲、潘某某、应某某等均具有约束力,浙信公司的股东均应某守并履行该决议。原告徐某乙在2009年5月8日还清了银行的贷款木息,并向浙信公司的股东发出了敦促履行股东决议书要求恢复股东身份,但被告林某某却未按股东会的决议在五日内将20%股份转回给原告。虽然浙信公司在2009年4月13日决定终止经营;2009年8月20日工商部门核准注销,被告己无法到工商部门办理有关恢复原告股东身份的手续,但原告作为公司占有20%股权的原股东身份应某予以确认,且在浙信公司的审计报告书的应某利润明细表中也列明徐某乙的应某股利为-2098.16元,这也说明四被告是认可原告的股东身份及所占的股权比例的。按股东会决议,在反担保期间,原告20%股份所产生的红利亦归其所有。故原告要求确认其是原浙信公司20%股权和红利权利人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辩称公司已注销,原告此项请求不具有可操作性的理由,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表,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的规定,原告有权查阅公司的财务凭证和报表。故原告要求确认其有权查阅审核公司经营期间的财务凭证和报表的请求,应某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徐某乙系原桂林某信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20%股份和红利的权利人;二、原告徐某乙有权查阅原桂林某信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间的财务会计凭证和会计帐簿、报表。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负担并给付原告。
上诉人林某某、徐某甲、潘某某、应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从未否认被上诉人在浙信公司的20%股权及红利权利,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权利义务归属并无争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起的确权之诉,存在滥用诉权之嫌。二、上诉人一直保障了被上诉人审查帐目的权利。一审判决否认是不恰当的。三、“桂林某浙信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09年8月20日注销,公司已经不复存在,从而该公司无股东及股份一说,一审法院的确权判决己无现实操作性,亦无法律意义。在“桂林某浙信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清算后,被上诉人所享受的权利性质己经发生了质的变化,一审判决明显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桂林某秀峰区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徐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徐某乙原为浙信公司股东,占公司20%的股份,为解决徐某乙的贷款问题,经公司股东会讨论决定,由林某某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徐某乙将其在浙信公司的20%股权过户给林某某……该20%股权所产生的红利归徐某乙所有。待徐某乙还清贷款后,林某某应某五日内无条件将该20%股份转回给徐某乙。2009年5月8日徐某乙还清了贷款利息,同时徐某乙向浙信公司的股东发出了敦促履行股东决议书要求恢复股东身份,但林某某并没有在五日内将20%股份转回给徐某乙。虽在徐某乙诉至法院后浙信公司即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因公司注销后,仍然会涉及到公司资产处置等与股东切身利益相关的问题,故其作为原浙信公司股东身份应某以确认。上诉人认为徐某乙滥用诉权,其诉请无现实操作性和法律意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某某、徐某甲、潘某某、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丽娜
审判员陈放
审判员吴俣
二O一O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罗振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