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孙某甲,男,出生于(略)。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孙某甲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孔某某、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4月16日晚22时许,贾X的朋友赵X手机联系石玉虎(已判刑)、石磊(另案处理)到南阳市X路皓月宾馆喝酒。贾X与石玉虎通话中引发争执,后石玉虎、石磊即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孔某某、孙某乙和郭某(已判刑)、马晓(已判刑)、武某(另案处理)等一二十人带着砍刀和钢管前往皓月宾馆,到后与袁X、王XX、贾X等人在皓月宾馆门口对峙。当袁X开着面包车拉着王XX、陈X等人离开现场时。石磊、石玉虎即指示孔某某、孙某乙、武某、郭某等人上前拦车,并扔砖头砸车。随后石磊、石玉虎带着郭某、武某、孔某、孙某乙等一二十人围上去对袁X、王XX、陈X等人进行殴打。其中武某、孔某某等人持砍刀、钢管将袁X腿部砍伤多处,将王XX头部打伤多处。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法医鉴定,袁X、王XX的伤情均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赔偿被害人现金6000元,被告人孙某甲赔偿被害人现金x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孙某甲伙同他人故意破坏公共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孔某某、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6日晚22时许,贾允的朋友赵猛手机联系石玉虎(已判刑)、石磊(另案处理)到南阳市X路皓月宾馆喝酒。贾允与石玉虎通话中引发争执,后石玉虎、石磊即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孔某某、孙某乙和郭某(已判刑)、马晓(已判刑)、武某(另案处理)等一二十人带着砍刀和钢管前往皓月宾馆,到后与袁X、王XX、贾X等人在皓月宾馆门口对峙。当袁X开着面包车拉着王XX、陈X等人离开现场时。石磊、石玉虎即指示孔某某、孙某乙、武某、郭某等人上前拦车,并扔砖头砸车。随后石磊、石玉虎带着郭某、武某、孔某、孙某乙等一二十人围上去对袁X、王XX、陈X等人进行殴打。其中武某、孔某某等人持砍刀、钢管将袁兴腿部砍伤多处,将王福金头部打伤多处。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法医鉴定,袁X、王XX的伤情均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赔偿被害人现金6000元,被告人孙某甲赔偿被害人现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X、王XX的陈述;证人石XX、马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孙某甲伙同他人故意破坏公共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某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已调解兑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小,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鹏鲲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