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高中文化,住(略),现任该村村委会主任。
(略)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及辩护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4月10日6时许,被告人莫某某驾驶其湘x中巴客车到绥宁县X街上阮国的汽车修理店修车。阮国修车时漏装刹车总泵连杆横销开口销。2006年4月11日7时30分许,莫某某驾驶核载17人的湘x客车从瓦屋乡X村开往绥宁县城,途中搭载了52名乘客,途经瓦屋塘乡X村下坡路段时,因车辆制动突然失灵,车辆驶出道路X路外一块岩石后,翻入山沟,造成12人死亡、34人受伤、车辆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莫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证人黄某丁、徐某某、舒某丙、罗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莫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莫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莫某某及辩护人黄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阮国维修车辆时,未安装刹车总泵连杆横销开口销,莫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瘫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6年4月10日下午6时,被告人莫某某驾驶其湘x客车到绥宁县X街上阮国开设的汽车修理店维修车辆。阮国修车时漏装了制动总泵连接横销上的开口销。2006年4月11日7时30分许,莫某某驾驶核载17人的湘x客车,严重超载,搭载了52人,从绥宁县X乡X村驶往绥宁县城,途经瓦屋塘乡X村一下坡路段时,因车辆制动总泵连接横销在行驶过程中脱落使全车制动失效,车辆驶出道路X路外一块岩石后,翻入坡面长23.95米、垂直高度14.75米的陡坡,造成9人当场死亡、3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34人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莫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黄某丁的证言证明,2006年4月10日下午6时许,其丈夫莫某某驾驶湘x客车到阮国的汽车修理店维修,次日早晨6时许,莫某某驾驶湘x客车从绥宁县X乡X村开往瓦屋塘乡X村载客,欲驶往绥宁县城;7点多钟,该车严重超载后,途经瓦屋塘乡X村下岩湾地段,因刹车失灵车辆翻至山沟,造成多人伤亡。
2、证人徐某某、舒某戊、舒某丙、侯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4月11日早晨7点左右,他们在瓦屋乡X村小学搭乘莫某某驾驶的湘x客车,去瓦屋街上;当时客车已载客约50人,行驶至瓦屋乡X村下坡急转弯路段时,车辆冲出公路左侧,翻至山沟,他们均在交通事故中受伤。
3、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丈夫袁光智于2001年购买了湘x客车后,在绥宁县运管所办理了“绥宁—瓦屋”的线路牌,2005年8月,袁光智将客车卖给了莫某某。
4、被告人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车辆制动总泵连接销脱落位置、死亡人员状况及车辆受损状况。
6、死者法医学检验报告证明,贺某荣等12名死者,系交通事故致颅脑等部位损伤造成死亡。
7、诊断证明书证明,徐某某、舒某丙、侯某某等34人因交通事故受伤。
8、事故车辆检验报告证明,造成本案事故的关键原因是湘x客车自动总泵连接横销在行驶过程中脱落使全车制动失效,造成交通事故。
9、绥公交(2006)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修理工阮国未装制动总泵连接横销的开口销,导致车辆制动突然失灵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关键原因;莫某某在未经验收合格的村道上行驶,私自超范围经营载客,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莫某某的湘x车辆核载17人,装载52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是引发本案事故的原因之一。综上莫某某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
10、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春运准驾证证明,湘x客车核定载客17人,准驾区域为绥宁—瓦屋。
11、伤残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人莫某某由于交通事故致严重脑挫裂伤,造成左侧肢体瘫痪,意识障碍,生活不能完全自理,该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
12、绥宁县人民法院(2006)绥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修理工阮国因犯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于2006年7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13、舒某忠、杨润妹等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及冷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要求对莫某某从轻处罚的报告证明,莫某某已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其本人亦因交通事故致残,生活不能自理,村民要求对莫某某从轻处罚。
14、被告人莫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身份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客运车辆在未经验收合格的村道上行驶,且严重超载而发生特大交通事故,致12人死亡、34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某作为客运驾驶人员,严重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犯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其虽然认罪态度较好,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莫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耀华
审判员王茂清
审判员陈新梅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代书记员黄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交通肇事具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