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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吕某甲与被上诉人吕某乙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甲,男,1958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景春,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乙,男,1953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建伟,夏邑县司法局骆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吕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吕某乙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吕某乙于2008年7月24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吕某甲排除妨碍,恢复通行权,并承担诉讼费用。夏邑县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30日作出(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因双方对判决主文理解不一致导致无法执行,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经再审审理后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夏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吕某甲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春,被上诉人吕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建伟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均申请庭外和解。2010年2月22日,双方庭外和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吕某乙的场地在吕某甲院落的西面,1980年左右,在吕某乙场地南面有一条能拉架子车的东西方向的生产路,经村统一规划,该生产路为2米,现已被吕某甲在建筑院落时覆盖在了自己的院落内,致使吕某乙无法正常到达自己的场地内。因此,当事人双方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未果。2008年7月24日,吕某乙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吕某甲排除妨碍,恢复通行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不能堵塞,因堵塞通道影响他人生产、生活的,他人有权请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本案中,当事人所争执的通道,系历史形成并经过村规划的通道。无论吕某甲对该通道是否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其都不能将正在正常使用的该通道堵塞。因吕某甲的行为影响了吕某乙的正常生产、生活,其应当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故对吕某乙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吕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从自家院南墙外沿向北2米宽以内的围墙等附着物,恢复所占用的2米宽的通道。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吕某甲负担。

上诉人吕某甲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吕某乙未提交对涉案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的证据,其不享有合法权益,且其准备违法建房,其违法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2、吕某乙住宅东邻吕某,并非上诉人吕某甲,吕某乙起诉吕某甲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3、村内从没有在争议的地方规划东西小路,且吕某乙西边有2米宽的南北路可以通行,不存在向东走的唯一通道,有效证据证明规划小路只有1.3米到1.5米,并非2米。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吕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吕某乙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吕某乙对其土地享有使用权,村委已对该地的使用权予以确认。吕某乙主张的是通行权,吕某甲的院子占用了规划的小路,应将小路留出来,确保吕某乙通行;2、吕某甲的房子一直由其本人居住,吕某甲在原审时没有对其主体问题提出异议,吕某甲是适格的当事人。3、吕某乙土地向南是沟,无法通行,沟内所填土方是临时堆放,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原审判决吕某甲恢复所占用的2米宽通道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0年左右,夏邑县X乡X村统一规划,将该村的一部分土地分给村民做场地使用,吕某乙的场地在西,吕某甲的场地在东,为确保西边的人员向东通行,同时规划了生产小路。1988年左右,吕某甲在分配的地上盖房,此后又拉起了院墙,将生产路覆盖在院墙以内,吕某乙现无法正常向东通行,双方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通行权纠纷,双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均能证实吕某甲院落以西有经村委统一规划分配给吕某乙的场地,没有统一发放权利凭证,故吕某乙对所分配的场地享有使用权;吕某甲称涉案房屋院落属于吕某所有,因没有相应的权利凭证予以证实,且吕某甲在一审中认可其本人一直在该院内生活,房屋是其所盖,故其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其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吕某乙使用涉案场地需要向东通行,其提供的吕某×、吕某×、吕某×、吕某×、吕某×等人的证言均能证实在吕某甲的院落内有原来规划的一条生产路用来向东通行,吕某甲在2008年4月29日的一份调查笔录中亦认可其院内有一条生产路,故其上诉称不存在规划小路的理由不能成立;吕某乙场地向南并非是正常的通路,且向东的通路X村内统一规划,吕某乙主张该通路的通行,并不须以该路X路为条件,吕某甲主张吕某乙可以向南通行,不必另行向东通行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吕某甲认可其院内占压了通路,吕某乙主张恢复通行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关于通路的宽度,因规划时没有形成书面材料,吕某乙用以证明通路宽度的证据全为证人证言,而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就该通路的宽度证明内容不一致,其中吕某×、吕某×时任生产队领导,均证明自己经手了规划事宜,其证言的证明力相对较大,其中吕某东证明小路有1.5米左右,吕某彬证明小路有1米宽,鉴于吕某甲自己认可通路有1.3米至1.5米,结合上述证据,认定该通路为1.5米为宜,原审认定2米依据不足,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夏邑县人民法院(2009)夏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夏邑县人民法院(2009)夏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吕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从自家院南墙外沿向北1.5米宽以内的围墙等附着物,恢复所占用的1.5米宽的通道。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吕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杰

审判员戴蕙

代理审判员文志林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初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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