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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永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10月26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文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2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道县X镇祥霖铺市场,从背后将正在市场买瓜子的被害人邹某某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被告人周某某逃跑时被群众当场抓获。经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137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的陈述;2、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3、证人证言;4、价格鉴定结论;5、被告人的户籍证明;6、道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7、被告人周某某指认现场照片。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开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以“是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开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周某某提出“是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周某某系初次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属实,原判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已对其从轻量刑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辉

审判员伍希永

审判员张新民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贝江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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