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住址:靖边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波,陕西正北(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周培龙,陕西正北(略)事务所(略)。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5日19时05分许,被告白某某驾驶的陕x号小轿车,由靖边县X镇驶往靖边县城方向途中,行至307国道x+990M处,在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无证驾驶的无牌号大运型两轮摩托车在左转弯时发生擦挂,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白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靖边县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花费了大量医疗费。现诉请:由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一切损失共计x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白某某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部分法律责任。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19时05分许,被告白某某驾驶的陕x号小轿车,由靖边县X镇驶往靖边县城方向途中,行至307国道x+990M处,在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无证驾驶的无牌号大运型两轮摩托车在左转弯时发生擦挂,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靖边县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x.44元。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锁骨骨折等。2009年11月6日,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白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3月25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高某某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另查明,原告高某某的户籍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被告白某某驾驶的陕x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共计x元。于2010年5月21日前一次性履行。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自愿放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马晓宏
审判员崔光全
代理审判员贺秉政
二O一O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胡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