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
辩护人黄某乙,国海(略)事务所(略)。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吴幼凤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及辩护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某和陈XX去到南宁市良庆区金象三区菜市旁一烧烤摊处喝酒,后与被害人黄XX及张XX、陆XX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殴打,在互殴的过程中被告人韦某某用啤酒瓶击打被害人黄XX头部,致使黄XX右颧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韦某某及辩护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某某是初犯,自愿认罪,被害人黄XX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要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并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病历材料复印件,指认照片,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黄XX陈述,证人陈XX、张XX、陆XX、符XX、曾XX、黄XX证言,被告人韦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是由于被害人黄XX要求与被告人韦某某猜码喝酒遭拒绝后,而发生争执,被害人黄XX首先持椅子砸被告人韦某某,才发生双方互殴并造成被害人黄XX被砸伤的后果。被害人黄XX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对被告人韦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某毅
二О一О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彭俏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