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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马某某盗窃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42岁。

被告人马某某,男,44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6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马某某预谋后,在许昌至洛阳的长途汽车上,趁被害人钟××下车解手时,盗窃钟××放在车上手提袋内的现金x元。二人正准备下车时被盘查民警抓获,追回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的陈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被告人苏某某的前科材料,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苏某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赃款已全部追回,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2、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日起至2012年8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正勤

人民陪审员:王浩凯

人民陪审员:孟蕾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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