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女,1940年。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女,1973年。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胡洪(红)素,女,1973年。
被告左某某,女,1980年。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胡洪素、左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日、9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张某某,被告胡洪素、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2008年7月29日晚,我和邻居几个女人在村西水沟里洗澡,被告将我按在地上打,我挣脱后下水洗身上的泥,她们把我按水里打,我上岸后,她俩将我又按翻,拳打脚踢,我身上被打得红肿青紫,后我被送进白寺卫生院治疗。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胡洪素、左某某辩称:我们没有对秦某某实施伤害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驳回其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胡洪素、左某某对秦某某是否有殴打行为,二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是否存在;2、具体赔偿数额应该是多少。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2008年7月29日晚上,秦某某在白寺靳庄村村西水沟洗澡时,被本村胡洪素、左某某殴打。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处罚决定书有异议,称处罚决定书所依据事实错误且程序违法。
2、浚县公安局白寺派出所调解终结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未达成调解协议。2008年9月28日,浚县公安局对胡洪素、左某某作了罚款处罚。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形式不合法,也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
3、住院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秦某某在白寺卫生院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762.08元。二被告有异议,认为住院证明书应加盖医院公章,不应加盖诊断专章,原告住院与被告无关;病历是复印件,且记录不实。医疗费票据中有7份系白条,不符合报销手续。
4、交通费票据20张,合款126元。被告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面额较高,不该有这么多。
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证人xxx当庭证言。证人xxx称光听见吵吵了,打不打没见。原告有异议,认为证言不属实,应以白寺派出所对xxx的询问笔录作为定案依据。
2、证人xxx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没发生打架。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言不属实,白寺派出所对xxx询问时其证言是真实的。
3、浚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证人xx与秦某某是亲戚关系。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与本案事实无直接关系,证人xx与秦某某是否亲属关系与本案无关。
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1、白寺派出所对证人xxx的询问笔录一份。在该笔录中,证人xxx证明看见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胡洪素、左某某互相吵骂,被告胡洪素、左某某殴打原告秦某某的事实经过。原告无异议。二被告有异议,称双方只是互相骂了几句,并没有打原告。
2、白寺派出所对证人xx的询问笔录一份。证人xx证明听见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胡洪素、左某某互相骂,并听见有打人身上的声音。原告无异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二被告打了原告。
3、白寺派出所对证人xxx的询问笔录一份。证人xxx证明其听见胡洪素、左某某与秦某某吵吵,其上前拦住左某某让她回去,是否打架其不知道。原告无异议。二被告称证人xxx没有上前阻拦,因为没有打架。
4、白寺派出所对证人xxx、xxx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人xxx、xxx称不知道是否打架。原告有异议,认为二证人没有讲清当时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
5、2009年9月8日本院对证人xxx的询问笔录一份。在该份笔录中,证人xxx认可白寺派出所对自己的询问笔录中自己的签名、手印属实。原告及二被告均无异议,但二被告提出,白寺派出所对xxx的询问笔录没让xxx看,也没向她宣读。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处罚决定书在送达二被告后,二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对决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住院证明书内容客观真实,病历已经核实无误,本院均予以采信。医疗费票据加盖了白寺卫生院的收费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原告出院后的2008年10月6日、7日的医疗费票据两张(金额为51.98元)本院不予采信,医疗费应按710.1元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经本院审查交通费票据面额与原告实际坐车费用不符,本院考虑实际情况,交通费应酌情定为60元。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证人xxx否认了白寺派出所对其询问时其所作的证言,但在2009年9月8日本院再次核实其证言时,xxx认可其在白寺派出所对其的询问笔录中的签名、手印属实。二被告提出,白寺派出所对xxx的询问笔录没让郭希红看,也没向她宣读,但在白寺派出所对xxx的询问笔录中,xxx签署了“以上笔录我看过,与我说的相符”,故二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证人xxx在白寺派出所对其询问时所作的证言,与白寺派出所对证人xx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了二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故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5予以采信,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经庭审调查,证人xx与原告无亲戚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3,本院对证人xxx证明听见胡洪素、左某某与秦某某吵吵的证言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4,未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7月29日晚上,原告秦某某在靳庄村村西水沟洗澡时,与前来洗澡的被告胡洪素、左某某发生争执,双方对骂。对骂中,胡洪素、左某某对秦某某进行殴打,将秦某某打伤。2008年7月30日,秦某某到浚县白寺卫生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头皮血肿,右侧臀部软组织挫伤。至2008年8月12日出院,秦某某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710.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胡士民进行了护理,胡士民的职业为农民。原告受伤后,向浚县公安局白寺派出所报案,浚县公安局受理该案后,对被告胡洪素、左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二人每人200元罚款的处罚。关于赔偿,原、被告未达成协议,原告起诉来院。本案经调解未果。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胡洪素、左某某将原告秦某某殴打致伤,事实清楚,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对于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二被告共同将原告打伤,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10.1元、误工费170.84元(4454÷365×14)、护理费170.84元(4454÷x、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x%、交通费60元,共计1531.78元,应由二被告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浚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书、浚县公安局白寺派出所对证人郭希红、白莉的询问笔录、住院证明书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二被告将原告致伤的事实,二被告辩称没有打原告,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洪素、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秦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531.78元,被告胡洪素、左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胡洪素、左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由二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靳志民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桂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