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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向某乙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乙(绰号鹅X),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3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2009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抢劫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执行某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乙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某乙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延期审理一次。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康、易春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抢劫罪

2011年2月2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向某乙和文某(另案处理)到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办公楼附近路段,采取勒颈的方式抢走被害人王某某内装价值465元的宝捷讯D888手机一部、现金30余元及身份证等物的女式挎包一个。

二、盗窃罪

从2010年11月19日晚至3月5日凌晨,被告人向某乙和文某、张某、陈长洪(均另案处理)、李某(X年X月X日出生)到重庆市X区上海大道、重庆市垫江县等地盗窃被害人黎某、冉某、杨某某等共计价值x元的摩托车3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2月8日晚,被告人向某乙和文某、陈长洪到重庆市X区上海大道X号某某单元楼梯间,盗走被害人黎某停放的价值4968元的大江牌x-5型摩托车一辆。后向某丙以玉溪和朝天门香烟各一条换该车骑着玩耍时被烧毁。

2、2011年3月4日晚,被告人向某乙和文某、张某、李某到重庆市X区上海大道防疫站院内,盗走被害人冉某停放的价值1713元的力帆150-11型摩托车一辆。之后,骑到重庆市X区,因发生事故致摩托车被撞坏,后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给古某某。

3、2011年3月5日,被告人向某乙和李某在重庆市垫江县X街南鸟公寓附近,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的价值4954元的骥达牌摩托车一辆盗走,被告人向某乙以400元的价格抵押给刘某某。

被告人向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抢劫罪的指控有异议,辩解自己没有参与抢劫,不构成抢劫罪。称自己检举他人涉枪犯罪,有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骥达牌150型二轮摩托车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向某乙犯盗窃罪的指控,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机动车销售发票、行某、摩托车买卖合同、辨认笔录、赃物及指认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人文某、向某丙、龚某、张某丁、李某、古某某、刘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冉某、黎某、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向某乙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向某乙犯抢劫罪的指控,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2月28日凌晨0时许,其下班走到万州区人民检察院附近时,突然串出来两个人,其感觉有人从后面勒住其脖子,使劲拖其身上的挎包,手上的手机被抢了,人也被弄到了地上。其与他们争夺包时僵持了几分钟,但力气没他们大,最后包还是被抢走了。包内有40元现金、身份证等物。

2、证人文某证言。证实2011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其与姐夫向某乙商量抢劫并寻找抢的对象。在万州区X区人民检察院门前花台坐着时,看见一位妇女经过,其与向某乙就跟了上去。其从背后用手臂勒住妇女的脖子,抓过她手里的手机,又将她弄蹲在地上,向某乙就去抢她手上的挎包。当时她抓包抓得比较紧,向某乙与她争夺挎包,相持几分钟后向某乙将包抢走。跑到一巷子,经清理后,手机在其口袋里,包内的现金30多元在向某乙身上,一起吃饭用了,包丢在了巷道。

3、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底的一天,其女友王某某在万州区人民检察院附近路段被人抢走一个女式挎包和一部粉红色宝捷讯D888型手机,手机号码为(略)。

4、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害人王某某辨认出2011年2月28日凌晨0时许,抢劫其包和手机的人系文某和向某乙,文某是勒其脖子的人,向某乙是抢其挎包的人。

5、提取笔录。证实文某将(略)的手机卡给了向某丙。

6、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向某乙军处扣押(略)手机卡一张某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7、指认照片。文某指认抢劫被害人王某某的地点及逃跑路线等。

8、万州区人民法院(2011)万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2月28日凌晨0时许,文某与向某乙在万州区X区人民检察院附近路段,一起抢劫被害人王某某宝捷讯D888型手机一部、内装现金30余元、身份证等物的挎包一个的事实。文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9、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明细表。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被抢手机宝捷讯D888型手机一部价值465元。

本案另有常住人口查询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06)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监鉴定表、抓获经过、2011年8月24日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某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某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向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某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向某乙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某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乙提出其检举他人涉枪犯罪,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2011年8月24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向某乙从未向某乙案民警提供任何关于涉枪方面的线索。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不能认定被告人向某乙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向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就该项指控,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向某乙数罪并罚,在五年以上六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被告人向某乙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应当在六年以上量刑。根据被告人向某乙犯罪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向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某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某日起计算。判决执行某前先行某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1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向某乙退赔被害人王某某、黎某、冉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95元、4968元、1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乙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元

代理审判员李某文

人民陪审员曹启惠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罗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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