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4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伙同常某庚(另案处理)到邓州市X乡X村,盗窃李某某家一辆带车厢手扶拖拉机,车箱内装有黄某3600多斤、芝麻280多斤、鹿邑大曲(白酒)10箱(价值9720元),盗窃后该三人将手扶拖拉机开至董陶(另案处理)家,董陶伙同三人将黄某包装袋更换并将黄某变卖。
2、2006年秋天一天晚上,被告人常某甲伙同杨某(另案处理)到邓州市X乡X村盗窃杨某某家耕牛一头(价值3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已分别退赔被害人李某某33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常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对常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承认控罪。关于量刑,二被告人均认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重,要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8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伙同常某庚(已判刑)到邓州市X乡X村,挖洞入室将李某某家3600余斤黄某、280余斤芝麻、10箱鹿邑大曲(白酒)及一辆带厢手扶拖拉机盗走。当晚,三人将手扶拖拉机开至董陶(已判刑)家,后董陶伙同三人将黄某包装袋更换并将黄某变卖。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9720元。案发后,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分别退赔被害人李某某3300元。
2、2006年秋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常某甲伙同杨某(已判刑)到邓州市X乡X村,将杨某某家一头耕牛盗走。经邓州市X乡牲畜交易所评估,被盗耕牛价值3600元。
另查明,2009年9月4日、9月10日,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先后到邓州市公安局裴营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陈述了财物被盗的经过。其陈述的案发时间、地点、经过及被盗物品数量等情节与证人李某某、曹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相互印证,并与二被告人及罪犯常某庚、董陶、杨某的供述相一致。另有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证明、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及裴营派出所证实二被告人自首经过在卷。二被告人的供述亦相互印证并与其他证据相吻合。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常某甲盗窃数额巨大,常某乙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案发后均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要求对被告人常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对常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量刑建议过重,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常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婷
审判员赵海青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兼)书记员李某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