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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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某,男,生于1974年8月2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俊,西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潘某某,女,生于1975年6月8日,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9月在广东湛江务工时相识,仅半月后便同居生活。1998年5月双方返回原告老家居住生活,同月17日在沿溪镇人民政府进行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子向某杰。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夫妻感情一直不睦。2006年10月28日,原、被告因小孩看管问题再次发生纠纷,双方曾协议离婚,后因被告户口问题未果。同日被告离家外出务工后至今未归。期间,双方无通讯往来,被告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向某杰由原告抚养。

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对其诉称事实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结婚证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二:滨江居委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10月28日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的事实。

证据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证据四: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及子的基本身份情况。

证据五:准予迁入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曾欲将户口迁入原告处,同时证明被告的出生日期。

证据六:2009年2月12日、13日,西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谭宜保、胡俊、陶杰分别向某常秀、向某英、陈芝连、王维福所作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感情状况。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认定:上述证据均是客观存在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的收集、取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其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对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夫妻感情状况能起到证明作用,应当认定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可采纳的证据使用。

本案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7年9月在广东湛江务工时相识,1998年5月17日在沿溪镇人民政府进行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子向某杰。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吵打,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06年10月28日双方曾协商离婚未果。同日,被告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期间,双方互不通讯往来。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于2009年1月16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自2006年10月28日离家外出后长期不归,不履行家庭义务,不与原告通讯往来,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的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向某杰的抚养问题,本着对子女成长有利的原则,结合原、被告分居各度期间其子随原告生活的实际情况,且原告自愿抚养,因此确定随原告生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向某某与潘某某离婚。

二、子向某杰由向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40元,由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持此民事判决书办理结婚登记,须同时提交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或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判文书。

审判长周凌云

审判员江再平

审判员陶斯玉

二ΟΟ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尹华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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