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邱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邱XX与被告邱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安平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曹学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邱XX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相识恋爱,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邱盼,同年5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被告无固定职业,整日游手好闲,且从不照顾家庭生活,夫妻关系一直不和。2009年农历腊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负担相应的抚养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登记档案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1份,拟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从2009年分居至今的事实;
3、证人易某乙证言1份,拟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从2009年分居至今的事实;
被告邱XX未到庭应诉及提供任何形式的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邱XX与被告邱XX经人介绍于1998年相识恋爱并同居,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邱盼,同年5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和家庭经济紧张,经常为家务琐事吵闹,夫妻关系一直不和。2009年农历1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邱XX与被告邱XX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吵闹,双方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09年农历12月开始分居至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规定的应准予离婚情形,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邱盼长期跟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要求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其负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邱XX于被告邱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邱盼(现年13周某),随被告邱XX生活,原告邱XX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直至年满十八周某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赵安平
二O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曹学操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