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A。
原告王B。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C。
被告黄D。
法定代理人黄C。
第三人上海E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A、王B诉被告黄C、黄D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玮独任审判。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A、王B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黄C(暨被告黄D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上海E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为本案第三人,共同参与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A、王B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黄C(暨被告黄D的法定代理人)、第三人上海E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A、王B诉称,2009年12月1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就购买两被告所有的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书》,原告于当日向两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人民币50,000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后经原告查询,系争房屋已经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司法查封,不能正常交易,三方又于2010年2月8日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6月23日签订正式买卖合同,被告方如果不能如期签订合同应赔偿原告违约金70,000元并退还定金。因被告在同年6月23日前未能解除房屋限制,无法与原告方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现诉请要求1、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09年12月1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2、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50,000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0,000元;4、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被告黄C、黄D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因为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是不能解除买卖居间协议的,被告认为该协议仍然存在,有效,被告愿意继续履行该协议,所以不同意返还定金,对违约金70,000元的金额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支付。被告从来没有答应每月赔偿原告5,000元的租金,所以不同意赔偿10,000元。被告于2009年7月就告知第三人系争房屋被司法查封。
第三人上海E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述称,同意解除三方签订的买卖居间协议,在本案中对原、被告没有请求,由于定金在被告处,应当予以返还,同意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000元,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不予确认,因为没有看到相关的材料。第三人直至2010年6月22日才知道系争房屋被司法查封。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父女关系,系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的产权人。2009年12月11日,两原告作为买受方(乙方)、被告黄C作为出卖方(甲方)与第三人作为居间方(丙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原告购买两被告所有的系争房屋,总价为2,500,000元。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在甲方签署本协议后2010年2月5日内共同赴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简称“买卖合同”)。若甲方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若乙方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已支付甲方的定金不予返还。当日,被告黄C作为收款人在收款收据上签字,明确:“兹收到上海E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转付给本人的款项计人民币50,000元整。本人确认,上述款项系李A(买受人或承租人)用于【购买】【承租】‘杨浦区X路某室以及号车位’房地产的【定金】【部分房价款】【租赁保证金(押金)】【租金】【其它_】”。后经原告查询,发现系争房屋被我院司法查封。2010年2月8日,两原告作为乙方、两被告作为作为甲方、第三人作为中介方签订了《关于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居间房地产买卖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约定如下:一、2010年06月23日签定正式买卖合同【因(2009)杨民四(民)初字第X号文件限制和李A出国未归除外】。二、若甲方在2010年06月23日仍不能如期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则赔偿乙方人民币柒万元整;并退还乙方定金伍万元整,共计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三、甲方法院解除查封后,甲方应立即通知乙方,乙方补大定金。四、房屋总价格按照2010年2月6日所定价格交易,交易价格为人民币贰佰肆拾捌万元整(¥2,480,000.00)。五、以前所订立合同内容与本协议有冲突的地方以此协议为准。……”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未能解除系争房屋的司法查封,致2010年6月23日原、被告未能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0年7月,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我院于2009年7月28日受理了陈某、赵某诉黄C、黄D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陈某、赵某申请诉讼保全,要求查封两被告所有的系争房屋,我院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裁定:冻结黄某、黄D名下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产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09年7月31日,系争房屋被我院司法查封。2009年10月14日,我院就该案作出(2009)杨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陈某、赵某与黄C、黄D于2009年6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09年9月14日解除;2、黄C、黄D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某、赵某购房款人民币600,000元;3、黄C、黄D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赵某违约金人民币300,000元。后黄C、黄D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系争房屋于2010年5月31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轮后查封方式司法查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关于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居间房地产买卖协议之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由于系争房屋至今被司法查封,实际无法出售给原告,故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第三人于2009年12月1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出售系争房屋属于事实上不能履行,故对被告提出该协议还能继续履行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能于2009年6月23日前按约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理应按照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赔偿原告70,000元,并退还原告定金50,000元,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70,000元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补充协议已经约定被告向原告赔偿70,000元,现原告再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A、王B与被告黄C、黄D及第三人上海E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于2009年12月1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
二、被告黄C、黄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A、王B定金人民币50,000元;
三、被告黄C、黄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A、王B违约金人民币70,000元;
四、原告李A、王B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50元,由原告李A、王B负担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黄C、黄D负担人民币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玮
书记员见习书记员蔡良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