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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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高品舜,赣州市章贡区虔州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赣州汇丰公司)。住所地:赣州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春华,江西理公(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曾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刘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0)章民二初字第231-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曾某某到原告刘某处购买水电材料用于工程建设。2010年3月13日曾某某与刘某对所欠材料款进行了结算,确认曾某某累计拖欠刘某水电材料款计人民币x元,曾某某向刘某出具了书面欠条,欠条上载明曾某某所欠刘某材料款,在2010年8月9日前还清,否则从2009年元月20日起按月利息2.5分计算利息直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因到期未还款,原告刘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曾某某和赣州汇丰公司偿还欠款并依约支付利息。

原审认为:被告曾某某到原告刘某处购买水电材料,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010年3月13日双方对所购买材料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曾某某承诺了对所欠原告货款的支付期限,但被告曾某某不守信用,未按照约定归还货款,对本案纠纷的产生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曾某某归还所欠货款并按约定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赣州汇丰公司与曾某某一起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曾某某受赣州汇丰公司的委托到原告处购买水电材料,或曾某某所购材料已经用在赣州汇丰公司所承包的赣州市X路廉租房二期工程上,因此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为此,原审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曾某某应当归还所欠原告刘某货款x元;二、被告曾某某应当向原告刘某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利息按所欠货款金额,从2009年1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三、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被告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四、上述判决一、二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刘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本案的事实是,被上诉人赣州汇丰公司与赣州市公房管理处签订了一份赣州市X路廉租房二期工程建设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赣州汇丰公司即建立以曾某某为项目负责人的赣州市X路廉租房二期二标项目部,由曾某某组织施工队伍负责该项目的全部建设施工任务。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所有的水电材料都在上诉人刘某处购买,上诉人的送货单都有被上诉人工地人员签名,并且被上诉人赣州汇丰公司还直接向上诉人支付过材料款。上述事实一审没有查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也不当,未认定曾某某向上诉人购材料是属代理被上诉人所为。综上,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赣州汇丰公司对本案债务负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赣州汇丰公司辩称:上诉人刘某在二审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请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曾某某向其所购材料全部用于渡口路工地,因曾某某在其它地方也有工地施工。即使曾某某向上诉人购买的材料用于了涉案工地,但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货款也应由曾某某负担,被上诉人无需负清偿责任。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赣州汇丰公司承建了赣州市X路廉租房二期工程,在与发包方赣州市公房管理处签订施工合同后,即组建了以原审被告曾某某为负责人的渡口路廉租房施工项目部,并与曾某某签订了《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由曾某某组织施工队伍负责该项目的建设施工。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曾某某向上诉人刘某购买了水电安装材料。期间,被上诉人赣州汇丰公司曾某上诉人支付过材料款。工程施工结束后,经刘某与曾某某结算,确定了曾某某仍欠刘某材料款为x元。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85张销售清单(清单上均有曾某某工地人员签名)、被上诉人汇丰公司转帐支票及两证人出庭所作证言(证明内容是渡口路廉租房工程用的水电安装材料是刘某供给的)、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与曾某某签订的《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本案其它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赣州市X路廉租房二期工程的施工承包人是被上诉人赣州汇丰公司。赣州汇丰公司在以工程发包方签订承包施工合同后即成立项目部并以项目责任承包的方式将工程交由原审被告曾某某施工,此种转包形式应认定为赣州汇丰公司的内部经营方式,不改变工程是汇丰公司承建施工的主体地位,曾某某所从事的相关行为依法应认定为履行汇丰公司的职务行为,对外应由汇丰公司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因此,曾某某因施工需要向上诉人购买水电安装材料和工程结束后与上诉人所进行的材料款结算均属于代表被上诉人汇丰公司的行为,所拖欠的被上诉人刘某材料款被上诉人汇丰公司负有偿还责任。鉴于本案工程曾某某是以责任承包的形式承建并获利,故本案欠款应由曾某某偿付,汇丰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曾某某向上诉人刘某所购材料是否用于本案工程的问题,上诉人刘某提供的销售清单和被上诉人曾某货款的转帐凭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曾某某向上诉人所购材料是为本案工程所用,被上诉人汇丰公司称曾某某在其它地方也有工程施工和其所购材料不一定就用于本案工程的抗辩,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其此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汇丰公司负本案欠款连带责任的请求可予支持,但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足够证据存在过错,本案二审诉讼费用其应予部分分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汇丰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0)章民二初字第231-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0)章民二初字第231-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审被告曾某某所欠上诉人刘某上述材料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分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49元,由上诉人刘某和被上诉人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227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某礼

审判员温金来

代理审判员罗宁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邹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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