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冒名金某明,男,2005年8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某民币4000元。2006年7月因诈骗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1年;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1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健波、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11日8时许,被告人金某某伙同“胖子”、“张一平”(身份不详,在逃),经预谋后至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路口西北侧,由被告人金某某故意将一只钱包扔在地上,“张一平”以捡到钱分红为由,引诱被害人吴某某一起参与分红。后被告人金某某以失主身份出现,并对“张一平”及被害人吴某某的随身财物进行检查,暗中窃得被害人吴某某的邮政储蓄卡、农业银行卡各一张等物,并骗得被害人吴某某的银行卡密码。嗣后,被告人金某某等从被害人吴某某的银行卡内提取了人民币x元。
公安机关接警后,于2009年1月15日将被告人金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某、姚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手印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涉案的邮政储蓄卡、农业银行卡的账户明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材料,被告人金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金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被告人能自愿认罪、未退赔违法所得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某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5日起至2011年4月14日止。)
(罚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金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三、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朱坚军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
吴某远
审判员朱坚军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