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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某诉邵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女,汉族,住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

委托代理人贺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邵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瞿某诉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又因被告沉迷于炒股,对家庭漠不关心,漠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间产生了许多矛盾。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现要求离婚。

被告邵某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希望和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6月登记结婚,2000年9月生育一女名邵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由于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间产生矛盾。自2008年9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

审理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由于双方对婚姻问题处理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且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不睦系双方缺少沟通所致。今后,双方如能互谅互解、互相尊重,夫妻感情还是可以改善的。鉴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瞿某要求与被告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瞿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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