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龙某(曾用名龙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尹强,系株洲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龙某诉被告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吴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强已到庭,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诉称,2006年1月被告与原告口头协议,被告租用原告位于芦淞区X组散户的私房门面,每月租金500元,并约定被告只能从事餐饮业以外的经营。但被告在2008年开始了餐饮经营,虽经政府取缔,但被告拒不改变经营,严重污染影响周围的住户。原告曾多次拒租要求被告离开,但被告拒不离开,今年8月开始拒不交付房租和水电费。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关系;判令被告搬出原告所有的门面;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2000元。
原告龙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门面所有权;
4、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租赁关系;
5、荷叶冲社区证明,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该社区X组散户;
证据6、便笺,证明被告所欠房屋租金及水电费。
被告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某于2006年1月起租用原告龙某位于株洲市X区X街道办事处荷叶冲社区X组散户的私房X楼约18平方米的门面至今,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口头约定每月租金500元、每月19日交付租金,租期则未约定。2010年11月28日,因被告将租赁门面用于经营餐饮而导致的油烟污染问题,原、被告签订整改油烟污染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被告承诺于2011年2月前安装好排污设施,费用由被告承担,彻底解决油烟污染问题。但该协议仍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限。2011年7月19日之后至今,被告未再向原告交付租金,至今欠付4个月租金共2000元,双方由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为房屋租赁口头协议应否解除。原告龙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唐某长期租用原告的私房门面,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未明确租赁期限,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属不定期租赁,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解除租赁关系,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关系,要求被告搬出租赁门面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欠付4个月的租金200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予以抗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龙某与被告唐某的房屋不定期租赁合同;
二、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株洲市X区X街道办事处荷叶冲社区X组散户的私房X楼约18平方米的门面给原告龙某;
三、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龙某租金2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吴博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婷婷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