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外号“X”,男。2010年2月3日因结伙斗殴被河南省汝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4日因殴打他人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3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丁,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男。2011年8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戊,绰号“X”,男。2011年5月3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一年零六个月。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匡某,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丁,男。2011年6月1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男。2011年6月2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己、张某庚,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2011年6月1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辛、冯某,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吉某,又名“X”,男。2011年6月1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孙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戊、刘某丁、刘某丁、陈某、吉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刘某丁,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刘某戊及其辩护人匡某,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己、张某庚,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某辛、冯某,被告人刘某丁、吉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决定延期审理一次,本院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丙、孙某与曹某癸、沈某、曹某某(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在位于驻马店市X区X街的热舞音乐会所跳舞时,因沈某与被告人周某、王某等人发生碰撞产生矛盾,双方相约到楼下殴斗。被告人刘某丁、刘某戊遂纠集被告人陈某、吉某等人,之后双方持械互殴,被告人陈某被刀捅伤。经法医鉴定,陈某的损伤构成重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丙、周某等人供述、证人证言及伤情鉴定结论等,指控被告人张某丙、孙某伙同他人与被告人刘某戊、刘某丁、周某、陈某、吉某在公共场合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其中被告人张某丙、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戊、刘某丁、周某、陈某、吉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五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丙、孙某、陈某、周某、刘某丁、吉某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意见,张某丙不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也不是致他人重伤的实施者,故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意见:1、同案犯在聚众斗殴中持刀将他人捅成重伤,超出了孙某的犯意,故孙某应当承担聚众斗殴罪的责任,不应按照故意伤害罪追究;2、孙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孙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意见:1、周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周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故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戊辩称,其与斗殴的双方均认识,在热舞音乐会所楼上双方发生争执时对双方进行劝解,之后就离开,在楼下打架时其不在现场,故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刘某戊的辩护人意见:参与斗殴的双方均不能说清刘某戊在互殴现场的具体行为,且有多人没有证明刘某戊在场,故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戊犯聚众斗殴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陈某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陈某是在他人的召集下参与聚众斗殴,系从犯;2、本案发生在2010年12月3日21时许,已经是深冬,不可能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3、被告人陈某与同案犯没有持械参与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也没有持械伤害他人,故本案应当按一般聚众斗殴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丙、孙某与曹某癸、沈某(绰号“X”,二人均在逃)等人到驻马店市X区X街的热舞音乐会所二楼跳舞时,遇到被告人周某、刘某丁、刘某戊与王某、迟某某、郭某壬(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期间因沈某与王某身体碰撞发生口角,双方发生争执,因刘某戊认识对方就进行劝阻,沈某声称有本事到下面去。刘某戊即与刘某丁、周某等人说下去和他们打,刘某丁遂纠集被告人陈某、吉某等人到热舞音乐会所楼下。后张某丙、孙某、沈某等人为一方,与刘某戊、周某、刘某丁、陈某、吉某、王某、迟某某、郭某壬等人为另一方的双方进行互殴,在打斗中周某持刀捅伤曹某癸,曹某癸手持其从附近地摊上抢得的一把刀,对陈某、吉某、王某、迟某某身上乱捅。张某丙、孙某拿铁凳子殴打陈某。后双方均逃离现场。经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刀刺伤口导致腹部贯通伤,肝裂伤并腹腔内大量出血,其损伤构成重伤。经驻马店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另查明,2011年6月13日,被告人陈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刘某丁;被告人孙某于2011年8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经当庭查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供述:
⑴张某丙供述:2010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9时许,他和孙某、沈某、曹某癸、曹某某等人到温州步行街的热舞会所玩,沈某与一男子碰撞后就吵了起来,曹某癸跺了对方一脚,刘某戊与对方的三四个人在一起,还有人打电话喊人来打架,沈某给对方说“有本事到下面去”,并对他说下去打架。到楼下后,对方一个穿迷彩服的指着沈某骂,双方就互骂,沈某、曹某癸和对方的人对打,他见到刘某戊拿一把刀上去,就拽住刘某戊,曹某癸从地摊上拿一把刀捅对方的人,曹某某打倒对方两个人,对方的吉某等三四个人就围住曹某某打,后刘某戊挣脱了,他就去帮曹某某,孙某扔给他一把凳子,他拿凳子砸对方,对方的人跑了,他见孙某和沈某打对方一个胖高个男孩,沈某手里握着东西在捶胖高个,孙某拿凳子砸,他也上去砸了一下,胖高个就倒地不动,之后他们都跑了。他们一方只有曹某癸受伤了。他认识对方的刘某戊和吉某。
⑵孙某供述:2010年12月3日晚,他和张某丙、沈某、曹某癸、曹某某等人到“热舞”蹦迪。在跳舞中间,沈某和一个男孩发生争执,沈某跺了对方一脚,对方的人推了沈某一下,刘某戊上前说都认识,双方不再吵。他到厕所两三分钟后回去发现双方的人都不见了。他到楼下看到双方在打架,就往人群中去,对方有一个人一拳把他的鼻子打流血了,他跑到一个摊子上拿起一只三条腿的铁凳子给身边的张某丙,又拿一只铁凳子和张某丙一起砸对方的一个人,有人喊快跑,他就跑了。后曹某癸打电话说自己受伤了,他到医院,见曹某癸肚子上挨了三刀,听曹某癸说其从地摊上抢了一把刀捅了对方的人十几刀。对方的人他就认识“小赖货”和刘某戊。
⑶周某供述:那天晚上他和刘某丁、王某、迟某某等人到热舞蹦迪,他和王某碰住一个男孩的胳膊,男孩说咋了,王某上去跺了那孩一脚,对方过去好几个人,双方相互推搡起来,刘某戊上前劝架后就停下。随后对方那个与他发生碰撞的人说,有本事你们下去等着。刘某戊就说掂家伙下去和对方打。他向刘某丁的弟即郭某壬要了一把刀准备打架时用。在楼下他看到刘某戊、王某、贺某、刘某丁等人,一个男孩指着刘某丁说,你咋恁牛刘某丁推了对方一下,双方就打起来。他上去跺了和刘某丁吵架的男子一脚,王某和一个高个对打,看到一个男子与迟某某搂在一起打,他掏出刀捅了与迟某某对打的男子下身一刀,又有一个男子跺了他一脚,刀也掉了,听到刘某戊喊着走,他见迟某某在地上倒着,一只手捂住肚子,他和郭某壬扶着迟某某去159医院,见到王某、吉某也受伤。
⑷刘某丁供述:2010年12月的一天晚上,他和王某、周某、郭某壬等人到“热舞”玩时遇见刘某戊,王某、周某跳舞时与一男子身体碰撞后双方争吵,对方跺了王某一脚,刘某戊与对方认识就劝解,在楼上没有打起来。之后刘某戊对他和王某、周某等人说和他们打。他打电话给陈某、“来宝”过来打架。陈某等人到楼下后,王某和周某上去打在楼上跺王某的男子,对方有四五人,双方就打在一起。王某、周某与对方一个掂铁凳子的男子对打,陈某和对方一个男子对打,他上去跺那人一脚后又被对方跺倒地上,他爬起来就跑了。听说陈某挨刀去了医院,周某说用刀捅了对方。他们一方参与打架的有他和王某、迟某某、周某、郭某壬、陈某、吉某、刘某戊、柏明明共九个人。
⑸陈某供述:2010年12月3日晚9时许,他接到刘某丁的电话,称在“热舞”跟人家吵架了要打架,让过去帮忙。他和吉某、柏明明到“热舞”楼下,见迟某某、王某、周某、浩某、刘某戊、刘某丁等人,王某和一个男子互骂后,双方就打起来,对方有三四个人,他们就围住对方几个人打,他和柏明明、吉某打一个平头男子,平头男子往他的肚子捶了一下,他感到肚子难受蹲在地上,掀开衣服看到肚子流血了,后有一高个男子拿三条腿的铁凳子砸到他的头后就不清醒了。
⑹吉某供述:案发当晚陈某接到刘某丁的电话,说“热舞”有人找事让过去。他和陈某、柏明明一起到“热舞”楼下后,见到张某丙和三四个男孩从楼上下来,几分钟后,迟某某、刘某丁、王某、周某、刘某戊、郭某壬也到楼下,双方就打起来,陈某和柏明明打一个男子,他就上去帮陈某把那人打倒在地,他看到迟某某被一个男子打,他打那男子脸部一拳,那男子拿刀捅了他的胳膊和后背各一刀,他准备走时见到张某丙和一高个男子拿铁凳子砸陈某,张某丙砸了他的头一下,他就跑了。吉某还供述了其在看守所与刘某戊曾关押在同一个监舍,知道“义飞”即刘某戊。
2、证人证言:
⑴张某丙某证实:他在“热舞”楼下摆地摊。2010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从热舞楼上下去十几个男孩往西走有几米,后双方打起来,其中一个男子从他的摊子上拿走一把刀往西跑,后一个男子拉一个胖高个男子往东走,到他的摊子前倒在地上,他看到胖高个腹部有血。
⑵张某丙某陈某:她在“热舞”楼下买奶茶。2010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九点半左右,楼下有一群人在吵架,随后就打起来,她正给客人打奶茶,听到过路的喊有人拿凳子,她看到一个男孩拿着凳子跑了,等她给客人端上奶茶再去要凳子时,打架的人已经跑了。
⑶迟某某、王某分别证实了在2010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在“热舞”楼上与他人发生争执以及在“热舞”楼下与对方殴斗的经过,与被告人周某、刘某丁等人供述一致,且又分别陈某了其在打斗中受伤但未住院治疗的事实。
3、书证,即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陈某病历记录,证实陈某右上腹有一刀刺伤口,呈三角形,深及腹腔内的事实。
4、鉴定结论:⑴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被人致伤后造成腹部贯通伤,肝裂伤并腹腔内大量出血,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⑵驻马店申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于2011年8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6月13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刘某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孙某等人与被告人刘某戊、刘某丁、周某、陈某、吉某等人为逞强而持械聚众相互殴斗,被告人陈某在殴斗中被刀刺致重伤,故被告人张某丙、孙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聚众斗殴中,被告人刘某戊提出与对方互殴的犯意,被告人刘某丁纠集他人参加斗殴且积极参与,故二被告人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周某、陈某、吉某积极参与和对方的打斗,三被告人均系积极参加者,故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丙、孙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戊、刘某丁、周某、陈某、吉某犯聚众斗殴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案发现场位于驻马店市X区X街中段,白天属于商业繁华地段,属来往人员众多的公共场合,但案发时已是冬季的夜晚,人员较少,并无证据证实因本案造成了案发地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后果,故对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犯罪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丙、孙某的行为虽未直接导致被告人陈某重伤的后果,但均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共同实施了对陈某的伤害行为,故不分主、从犯,但其相对作用较小,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过程中,五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故不分主、从犯;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戊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有本案漏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刘某丁、周某、陈某、吉某当庭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张某丙、孙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按照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陈某的重伤后果虽然是该二被告人同伙的持刀加害行为造成的,但张某丙、孙某亦对陈某有共同加害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中的相互配合、支持行为,故对二被告人亦应当按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戊辩解其不在聚众斗殴的现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其辩护人提出指控刘某戊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承担聚众斗殴罪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参与聚众斗殴的双方均证实“义飞”即被告人刘某戊于2010年12月3日晚上在“热舞”楼上对双方进行劝解,被告人周某、刘某丁等人均证实在对方挑衅地提出到楼下时,刘某戊向周某、刘某丁提出和对方打。参与斗殴一方的张某丙、孙某以及另一方周某、刘某丁、陈某、吉某均证实刘某戊到楼下参与双方打斗的事实,故刘某戊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加上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
五、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
六、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
七、被告人吉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荣海
审判员胡艳梅
人民陪审员方义平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李金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