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略),现住(略)。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略),现住(略)。
原告赵某与被告袁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0日、同年10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袁某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2010年9月17日,被告袁某撤销了其对任某、张某的委托。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被告袁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于2008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单一份,被告承诺于2008年10月7日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李某是被告袁某的配偶,应对被告袁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袁某归还借款50,000元;二、被告李某对被告袁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袁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且发生在其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李某辩称:借款不是事实,其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债务系被告袁某为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而与原告恶意串通制造的债务。即使借款真实,也是袁某在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所借,且未用于家庭开销,故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0日,被告袁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某人民币伍万元正,到2008年十月七日归还”。至期,被告袁某未归还上述借款。
另查明,被告袁某与被告李某于2000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借款时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0年8月李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李某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本院裁定准许撤诉在案。
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证、民事裁定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条真实有效,被告袁某理应按照借条确认的金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某辩称借款不是事实,系原告与袁某恶意串通制造的债务,本院认为,被告袁某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袁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故被告李某的此项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该借款系在被告袁某与被告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对于被告李某以无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且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为由主张免除其承担连带责任,因其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被告李某的此项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赵某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袁某、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贤
书记员陈仙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