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卢业军,贵港市X区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
原告陆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的委托代理人卢业军、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2008年12月31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并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承诺2009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该笔借款。被告分别于2009年7月12日、7月22日和9月10日偿还借款2000元、1000元和1000元,之后,在原告多次催促下均拒绝偿还。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辩称,2008年5月,其和原告在华隆做米奇皮具生意,总投资x元,每人投资x元,一直到2008年9月都是亏本,后来没钱去拿货了,经我俩协商,2008年12月,原告退出,我就借钱还x元给原告,尚欠x元,我写的欠条是2009年6月份归还剩下的x元,但是一直在亏本,所以无法按期还钱给原告。我于2009年7月12日、7月22日和9月10日偿还原告2000元、1000元和1000元。钱我一定归还,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归还,如果原告现在要钱的话,可以拿我的货去抵押。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原、被告合伙做生意,每人投资x元,总投资x元。2008年12月,原告退出合伙,被告退回原告投资款x元,尚欠x元。2009年1月3日,被告立写借条交给原告收执,承诺2009年6月30日还清x元。被告分别于2009年7月12日、7月22日和9月10日偿还原告2000元、1000元和1000元,尚欠x元。此后,经原告多次追索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合伙、退伙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退出合伙,被告未按约定全部返还原告投资款,被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返还原告陆某投资款x元。
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泽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楼英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