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江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与被告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2日进入被告处从事营业员工某,被告安排原告的工某地点在某某区某某超市,月平均工某为1860元。在原告工某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发放原告的报酬。2011年6月1日起,被告只安排原告一人上班,工某时间为每天10个小时。2012年1月8日,原告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发放报酬等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某年限为1年零3个月。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790元(1860元/月×1.5个月)。
被告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2010年10月11日到被告处报到工某,2012年1月18日离职,被告认可支付原告相当于1.5个月工某的经济补偿金,但原告的月工某仅为915元,不应当将其加班费计算在内,即使加上加班费原告的月工某也是1318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1372.50元的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0年10月进入被告处工某,2012年1月18日离职,其间,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7月26日,被告通过重庆银行向原告发放工某1115元、8月17日发放工某1799元、9月22日发放工某1806元、10月21日发放工某1814元、11月15日发放工某1255元、12月16日发放工某1853元、2012年1月13日发放工某1104元。被告提供的原告的工某载明:2010年10月出勤天数28天、应发工某829元(其中包括基本工某680元、超时加班149元)、扣保险费10元、慈善基金1元、实发工某为818元;11月出勤天数30天、应发工某1024元(其中包括基本工某680元、超时加班290元、物价补贴54元)、扣保险费10元、慈善基金1元、实发工某为1013元;12月出勤天数31天、应发工某1663元(其中包括基本工某680元、超时加班830元)、扣保险费10元、慈善基金1元、实发工某为1652元;2011年1月实际出勤31天、基本工某800元、提成142元、电话补贴25元、周某加班120元、超时加班40元、法定假日加班60元、扣保险费11元、实发工某为1176元;2月实际出勤28天、基本工某740元、提成96元、电话补贴25元、周某加班120元、超时加班40元、法定假日加班180元、扣保险费11元、实发工某为1192元;3月实际出勤31天、基本工某830元、提成139元、电话补贴25元、周某加班120元、超时加班40元、法定假日加班0元、扣保险费11元、实发工某为1143元;4月实际出勤31天、基本工某800元、提成121元、电话补贴25元、周某加班120元、超时加班40元、法定假日加班60元、扣保险费11元、实发工某为1155元;5月实际出勤31天、基本工某800元、提成100元、电话补贴25元、周某加班120元、超时加班40元、法定假日加班60元、扣保险费11元、实发工某为1134元;6月实际出勤30天、基本工某800元、提成81元、电话补贴25元、周某加班120元、超时加班40元、法定假日加班60元、扣保险费11元、实发工某为1115元;7月实际出勤31天、基本工某830元、提成170元、电话补贴50元、周某加班120元、超时加班640元、法定假日加班0元、扣保险费11元、实发工某为1799元;8月实际出勤31天、基本工某830元、提成177元、电话补贴50元、周某加班120元、超时加班640元、法定假日加班0元、扣保险费11元、实发工某为1806元;9月实际出勤30天、基本工某870元、提成155元、电话补贴50元、周某加班250元、超时加班440元、法定假日加班60元、扣保险费11元、实发工某为1814元;10月实际出勤31天、基本工某870元、提成16元、周某加班250元、超时加班40元、法定假日加班90元、扣保险费11元、实发工某为1255元;11月实际出勤30天、基本工某870元、提成144元、周某加班250元、超时加班340元、法定假日加班0元、补发工某260元(上月的提成工某)、扣保险费11元、实发工某为1853元;12月实际出勤31天、基本工某870元、提成109元、周某加班250元、超时加班640元、法定假日加班0元、扣保险费11元、其他扣款754元、实发工某为1104元。
上述事实,有重庆银行客户交易明细表、工某、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渝江劳人仲证字(2012)第X号《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90元(1860元/月×1.5个月)的问题,被告认可支付原告相当于1.5个月工某的经济补偿金,但不认可原告所提出的月工某标准。原告2012年1月18日离职,按照被告提交的工某,原告离职前12个月获得的月平均工某为1389.83元(16678÷12个月),由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84.75元(1389.83元/月×1.5个月)。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84.75元;
二、驳回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敬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韩玉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