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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某为与被告程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程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陈某,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龚某为与被告程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程某、陈某下落不明,依法适用公告送达,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某进行审理。本案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起诉称:两被告于1998年4月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程某因经营需要自2008年3月25日开始至2008年7月15日,陆续向原告借款共220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帐有192万多元,其余部分通过现金交付。并分二次结算出具了借条,其中2008年6月15日出具借条110万元,2008年6月30日出具借条110万元,借期均为30天,约定月利率为3.621%,如逾期归还借款则被告除应支付利息外,还应承担违约金即约定利率的100%。到期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并自愿降低利息为月息1分计算,其中110万元自2008年6月15日开始计息,另一笔110万元自2008年7月15日开始计息,直至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某、陈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龚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8年6月15日的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程某于2008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并约定借期、利率及违约金等事实;

2.2008年6月30日的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程某于2008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并约定借期、利率及违约金等事实;

3.宁波银行网上银行支付凭证十二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交付借款(略)元的事实;

4.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98年4月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另外,经本院向鄞州区X区主任调查核实,原来程某夫妇居住在鄞州区,后因债务太多,外出下落不明。

对原告龚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2、3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被告程某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期、利率和违约金,以及原告通过银行汇款192万多元给被告程某等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与原告的陈某及本院的调查笔录相印证,说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并居住于鄞州区等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原告的诉称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及银行支付凭证,能够相互印证说明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即负有按约返还借款本息之义务。现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程某履行还款义务,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虽然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3.621%,但现原告自愿降低利率计算标准,要求以月息1分计,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陈某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之诉请意见,因本案借款虽然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条上未载明借款的用途,且借款合同及借条上陈某均未签名,现陈某也未到庭对程某的借款予以追认;而原告虽然称第一次借款时陈某在借条上共同签名且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涉诉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被告程某的借款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程某归还原告龚某借款本金220万元,其中一笔借款本金110万元自2008年6月15日起、另一笔借款本金110万元自2008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以月息1分计付利息,上述借款本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公告费460元,合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力英

审判员吴志祥

人民陪审员冯友华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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