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xx(曾用名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张xx,常德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xx,常德市X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村X组。
原告王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审判员曹承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红先和人民陪审员徐金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张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恋爱,于1993年1月结婚,婚后生男孩陈xx,现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不务正业,不尽丈夫和父亲之责。2007年上半年与原告争吵后外去,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向法院请求离婚,原、被告所生男孩已成年,不需要抚养,也无共同财产分割。
原告王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1本,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
2、《杜家冲村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陈xx已外去5年,现下落不明的事实;
3、双方所生男孩陈xx的户籍1份,欲证明陈xx已成年的事实;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张桂英、刘昌标的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2年的事实。
被告陈xx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陈xx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王xx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对以上证据认证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xx与被告陈xx于1991年10月经人介绍恋爱后,于1993年1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7日生男孩陈xx,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由于被告不致力于家庭建设,导致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双方矛盾经当地村委会调解未果。2007年5月原、被告因为家务事争吵以后,被告便外去,至今下落不明。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被告陈xx与原告王xx争吵后,长期外去,且不与原告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陈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曹承国
审判员刘红先
人民陪审员徐金凤
二O一二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徐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