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男,1970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沛县华日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旭,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乙,男,1975年6月出生。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沛县华日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日电子公司)及原审被告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华日电子公司于2008年5月13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甲、李某乙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旭,原审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7日,李某甲购买华日电子公司华日牌打火机压电电子100万只,双方约定每只0.066元。李某甲收货后给华日公司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华日电子100万只,每只0.066元,李某甲”。后经华日公司多次催要,李某甲没有付款。2007年10月29日,华日电子提起诉讼,要求李某甲给付货款x元及利息。后于2008年4月11日提出撤诉申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某甲以涉案电子存在质量问题为由申请对电子产品进行质量鉴定,经河南省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与当事人双方共同抽取该电子产品样品200只,并对该200只电子产品进行了质量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95%的产品符合技术要求。李某甲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公正。于2008年10月29日申请对该产品重新进行鉴定。经多次与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联系鉴定事宜,均对该产品无法鉴定。遂于2009年6月29日终结了对外委托鉴定。庭审中,李某甲认可了欠华日公司货款x元未付的事实,但仍坚持认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甲购买华日公司的电子产品,有其出具的收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李某甲应当按约定的期限付清货款。李某甲主张华日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证据支持。其申请的重新鉴定,因无法对外委托而终结,因此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后果。河南省电子产品监督检验所出具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李某甲应当按照产品合格率计算付款。李某甲主张华日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不予采信。李某乙不是该电子产品的买受人,依法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华日公司主张的货款利息,双方没有约定,该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李某甲给付华日公司货款(100万只×0.066元×0.95)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华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李某甲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反诉费275元,合计1725元,华日公司负担95元,李某甲负担1630元。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华日公司提供的合格证书是复印件,河南省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鉴定范围中不包括电子产品,其没有相应的鉴定条件,鉴定结论中也没有标明其鉴定依据的何种标准,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涉案电子产品质量不合格。2、华日公司在原审第一次庭审时没有提供任何证明其主张权利不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对华日公司提供的证据组织质证,李某甲对此不予质证,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不应第二次组织开庭,根据第一次开庭的情况,华日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李某甲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华日公司的不合格产品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李某甲的反诉请求应得到支持。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华日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李某甲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华日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1、涉案电子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李某甲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产品不合格,经双方同意所做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华日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曾提起诉讼,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华日公司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第二次开庭为了查明事实,符合法定程序。3、李某甲不能证明华日公司的电子产品不合格,其主张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华日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李某甲在原审的反诉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李某甲将电子产品加工成打火机后,每只打火机卖0.38元-0.40元不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电子产品引发的纠纷,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李某甲对购买电子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有其出具的收条为据,足以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李某甲收到产品后,应及时支付货款,李某甲对欠付货款的事实及欠款数额没有异议,故对华日公司主张李某甲支付货款x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为原审程序是否合法,李某甲以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对相关证据组织质证为由主张审理程序违法,因李某甲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华日公司主张权利超诉讼时效的抗辩观点,针对其该项抗辩主张,华日公司于此次庭审后提交了其曾提起诉讼,引起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原审据此第二次开庭审理,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李某甲称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为华日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因李某甲出具收条的时间为2005年12月17日,华日公司曾于2007年10月29日提起诉讼,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故华日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李某甲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双方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为李某甲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李某甲以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反诉要求华日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李某甲对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负有举证义务,原审依据其申请委托河南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涉案产品做出司法鉴定,李某甲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原审据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因鉴定结论显示不合格产品比例为5%,100万只中有x只产品不合格,对该部分不合格产品,华日公司应赔偿李某甲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故李某甲要求华日公司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李某甲将电子产品装配成打火机对外出售,所得收益即包括了可得利益,该部分损失应由华日公司予以赔偿。李某甲提供的其与杨×签订的买卖协议及退货清单中显示其成品打火机每只出售0.38元-0.40元,取中间价格0.39元,x只价款为x元,依法应由华日公司赔偿。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李某甲的反诉请求未予支持不当,对此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夏邑县人民法院(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第一项“被告李某甲给付原告货款(100万只×0.066元×0.95)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第三项“驳回李某甲的其他反诉请求”。
三、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沛县华日电子有限公司货款x元;
四、沛县华日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甲经济损失x元。
一审诉讼费用1450元,反诉费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元,合计3450元,由李某甲负担2450元,沛县华日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杰
审判员戴蕙
代理审判员杨帆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