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饮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富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街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舒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东,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州市中原区房产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甲,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郑州市饮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饮食公司)与被告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亚公司)、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润公司),第三人郑州市中原区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房屋拆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饮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富强,被告华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盛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东,第三人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饮食公司诉称,1997年2月2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华亚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根据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第一被告拆除了原告非住宅营业房777.7平方米,该部分房屋应由第一被告华亚公司按拆一还一的原则原址安置,由原告继续使用。但第一被告并未履行上述房屋的安置,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也没有对原告进行安置。2006年9月3日,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第一被告华亚公司与第二被告盛润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将该拆迁项目全部转让给第二被告,由第二被告履行第一被告对被拆迁单位的相关义务。二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安置原告安置补偿房777.7平方米,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亚公司辩称,2006年9月3日我方与盛润签订转让协议,将项目转让给盛润,2006年8月8日华亚和被拆迁户协商在X号楼裙房予以回迁安置,应由盛润公司承担安置义务。
被告盛润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房屋系承租房,我方认为应当由房管局协调回迁安置。2.盛润公司接手X号楼及裙房的对价是3200多万元的解押费用,32家拆迁单位的过渡费9700万元,2、X号楼的剩余工程建设与投资,华亚公司名下的商业用房足以安置回迁用房,华亚公司因种种原因没有回迁,给拆迁户造成了损失,这是由于华亚的原因造成的,不应由盛润承担安置责任。
第三人区房管局述称,原告的房屋面积我方认同,安置应是一个整体上的安置,两被告应当安置给第三人,然后第三人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交付承租户使用。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第三人述称,法庭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应由谁负责向第三人安置房屋。经征求当事人意见,当事人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饮食公司认为安置义务应由第二被告盛润公司承担,第一被告华亚公司承担补充安置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1997年2月第一被告华亚公司同原告签订的拆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被拆迁非住宅营业房面积777.7平方米,系直管公房;
证据2、2006年9月3日第一、第二被告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一份,证明第二被告已承接了第一被告所应承担的权利、义务;
证据3、郑州市商业贸易委员会郑商行管字(1997)第X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的变更情况;
证据4、郑州市商业局郑商字【2003】X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的变更情况。
被告华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其认为回迁安置义务应由第二被告盛润公司承担。
被告盛润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认为不能据此证明应由盛润公司承担回迁安置义务。
第三人区房管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第一被告华亚公司认为回迁安置义务应由盛润公司承担。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2006年7月3日的资产转让协议一份,证明X号楼裙房有x平方米,足够安置原告的拆迁面积;
证据2、2006年7月30日二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二条约定解除了2006年7月3日的转让协议,证明2006年8月8日协议的有效性;
证据3、2006年9月3日的转让协议一份,证明X号楼及其裙房转让给盛润公司,应由盛润公司承担回迁安置义务。
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盛润公司对第一被告华亚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华亚公司不应承担回迁安置义务;证据2证明盛润负责2006年以前的过渡费,对2006年以后的过渡费是有条件的支付;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华亚没有回迁义务。
第三人区房管局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二被告盛润公司认为回迁安置义务应由华亚公司承担,其不应承担。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2006年7月3日资产转让协议,2006年9月3日项目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两份,中原区法院民事调解书共五份证据。证明盛润公司接手X号楼及裙房的相应对价和义务,回迁问题不应由盛润公司承担。
证据2、盛润公司向区拆迁办支付回购费、过渡费的相关票据,债权转让协议及拍卖成交确认书,以及支付给资产公司、拍卖行的相关票据。证明盛润公司按照协议履行义务情况,共支付了9000多万。
原告对第二被告盛润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第一被告对盛润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7月3日协议和9月3日协议没有可比性,7月3日协议转让的是X号楼裙房,过渡费、回购费是9700多万。9月3日协议转让的是X号楼及裙房,过渡费、回购费肯定不只9700多万;对证据2,关于长城公司解押部分,2006年9月3日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盛润到11月份才履行解押手续,导致项目没法过户;付款收据说明2006年10月盛润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各种款项义务,恰恰证明盛润已经违约。
第三人区房管局的质证意见同原告一致。
第三人区房管局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997年元月第三人和华亚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注销证共10份、第三人和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第一被告拆迁了第三人的房屋,第三人对被拆迁房屋享有产权,并证明了拆迁面积。
原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第三人述称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1、1997年2月20日,原告饮食公司与第一被告华亚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二、甲方(华亚公司)拆除乙方(饮食公司)房产的有效建筑面积3982.155平方米,其中租赁房管部门非住宅营业建筑面积777.7平方米,按条例规定拆一还一,原直管公房不改变租赁关系。三、安置新房在新建华亚商贸城适合从事餐饮的位置;……。协议签订后,原告如期搬迁,但第一被告华亚公司因各种原因迟迟不能将华亚广场项目建成使用,造成该项目搁置。
2、2004年10月8日,盛润公司与华亚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合同,约定由二被告合作开发华亚广场2、3、X号楼高层住宅楼和独立的商业建筑以及该区域内的相关工程。在合作过程中,二被告之间发生矛盾,工程停工。
3、2006年7月3日,在有关部门协调下,二被告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华亚公司)同意将华亚广场X号楼裙房在建工程约x平方米及土地的产权有偿转让给甲方(盛润公司),转让价格为壹亿叁仟万元,主要用于偿还拆迁回购及过渡费发放和X号楼裙房、X号楼土地解押费用。二、付款办法:经乙方核实,1、约有x为乙方回购被拆迁户房屋赔偿费用;2、约有x元为乙方所欠被拆迁单位的过渡费;3、欠工行解支(后转农行长城公司)暂估3200万元,合计约1.3亿元。经协商长城公司所欠款由甲方支付并办理土地解押手续,过渡费用以乙方和被拆迁单位已签订的协议为准,两年半内分期分批支付。
4、2006年7月3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继续履行甲、乙双方在2004年10月8日签订的合作合同;......3、2006年7月3日双方所签资产转让协议因被拆迁单位不同意协议主要条款,该协议同时作废。
5、2006年8月8日,被告华亚公司与32家被拆迁户代表签订回迁协议一份,并由中原区拆迁办予以见证。该回迁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华亚公司)提供X号楼建设路X街X-X层营业房(西临桐柏路,以规划图纸为准),面积为x平方米。二、被拆迁单位(除邮政局、派出所外)被安置面积为x.5平方米,补差面积以1期裙房西1-X层,补足面积为止;......八、拆迁生活过渡费从2006年元月份始顺延到回迁安置完毕为止;九、......(2)2006年7月3日以来未经32家被拆迁单位同意华亚公司与盛润公司所签订的任何协议不予承认。
6、2006年9月3日,二被告再次达成项目转让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华亚公司)、乙(盛润公司)双方经友好协商,现就华亚广场X号楼及其裙房项目的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如下:“项目名称:华亚科技广场,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以南、文化宫路以西、桐柏路以东。一、甲方同意将华亚广场项目的X号楼及其裙房项目转让给乙方,X号楼及其裙房未抵押土地过户给乙方,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四、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基于华亚广场项目产生的相当于回购费、过渡费的款项,其中13家拆迁户的回购费于2006年9月至12月底付清,32家拆迁过渡费于2006年12月至2007年6月30日前付清,具体支付办法另行约定。......八、除上述乙方承担的费用外,甲方的其他债务(含担保债务等)与乙方无关。......”同年9月4日,双方签订项目转让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于2004年10月8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及2006年7月3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予以解除,该补充协议作为2006年9月3日项目转让协议书的附件。”同年9月5日,双方再次签订项目转让补充协议一份,并由中原区拆迁办予以见证,主要内容为“基于甲、乙双方于2006年9月3日签订的华亚广场X号楼及其裙房项目转让协议第四条,双方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乙方支付给甲方基于华亚广场项目所产生的相当于回购费、过渡费的款项;二、对于13家拆迁户回购费:1、乙方于2006年9月份支付1000万元;2、乙方于2006年10月份支付1000万元;3、乙方于2006年11月份支付1000万元;4、乙方于12月底分期付清剩余款项。三、对于32家拆迁过渡费:1、乙方于2007年元月10日前支付1500万元;2、乙方于2007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余款。四、由监督方监督以上款项的支付。”
7、二被告在达成以上协议后,盛润公司于2006年9月5日来院起诉,请求确认二被告于2006年9月3日达成的资产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2006年9月6日,双方同时到庭,在本院主持下,二被告达成如下协议即“原(盛润公司)、被告(华亚公司)于2006年9月3日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但涉及其他第三人权益的条款须经第三人确认;依照法律法规需办理变更、登记、备案、批准等手续的,依有关规定办理。”协议形成后,本院以(2006)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双方当日领取了调解书。
8、调解书生效后,在办理有关土地过户手续时,双方再次发生争执。2007年1月25日,盛润公司来院申请执行,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华亚公司履行调解协议中规定的变更义务。2007年2月2日,本院对该案予以强制执行。执行后,盛润公司陆续履行了相应义务,并将X号楼及其裙房建成竣工。但因二被告均不愿履行原告的回迁安置义务,原告遂来院起诉,要求解决。
9、郑州市商贸委于1997年2月20日以郑商行管字(1997)第X号文件将郑州市饮食公司更名为郑州市饮食总公司;2002年12月17日,改制为郑州市饮食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后,被告盛润公司不服,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5日将该案发还本院重新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第一被告华亚公司于1997年元月签订的拆迁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切实履行。被告华亚公司迟迟不予履行,构成违约,故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华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告进行回迁安置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因华亚公司转让的仅仅是华亚广场项目中的一部分,并且根据2006年8月8日的回迁安置协议,华亚公司对原告仍负有安置义务。故被告华亚公司主张由盛润公司全部承担安置义务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尚未完成房屋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本案中,二被告于2006年9月3日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华亚公司把华亚广场项目中的X号楼及其裙房转让给盛润公司并经中原区拆迁办同意,则华亚公司与原告的房屋拆迁安置义务随之转移给盛润公司。故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盛润公司履行安置义务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盛润公司辩称其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但在协议中二被告并未涉及对原告的回迁安置问题,由其接手该项目所产生的义务,盛润公司也应予承担。故此,被告盛润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安置义务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第三人区房管局系本案讼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原告系承租该房屋的承租方,因此,对第三人要求二被告先将房屋安置给第三人,第三人再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交付原告使用的陈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鉴于盛润公司只是承接了华亚公司部分项目工程,其对原告的安置补偿的责任是有限的,在其对原告安置补偿后,如果其认为对其造成了损失,可以向华亚公司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按照拆迁协议的约定为第三人郑州市中原区房产管理局回迁安置777.7方米营业房,第三人郑州市中原区房管局取得该营业房后三十日内同原告郑州市饮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交付原告郑州市饮食有限责任公司使用。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宇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陈春杰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付瑞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