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强水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嵩岳小区X号楼X单元。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俊霞,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校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省海森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长城花苑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绍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郑州强水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水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海森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森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俊霞、校某某,被告海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绍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水公司诉称:2008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给排水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被告将承建的海森陈伍园景湾小区内的给水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为郑州市中原区X路东,工程造价为x.13元,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行施工。该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决算,该工程决算总价为x.76元。被告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款x元,余某x.76元总是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76元。
被告海森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不欠原告公司工程款,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原告公司是通过黄某军联系的该工程,原告公司的工程款也是通过黄某军领取的,付款凭证都是黄某军办理的。该工程分为内网和外网两项,内网工程是原告公司负责施工的,外网工程是一个姓曹的负责施工的。工程款被黄某军领取后,由其分配给外网工程负责人以及原告公司。但黄某军并没有把工程款分配给原告公司,被告公司已经把全部款项支付完毕,原告公司起诉被告公司要求再次支付工程款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强水公司与被告海森公司经黄某军介绍,于2008年3月22日签订给排水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被告公司将承建的海森陈伍园景湾小区内的给水工程承包给原告公司,工程地点为郑州市中原区X路东,工程造价为x.13元,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如约进行施工。被告公司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x元。该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决算,该工程决算总价为x.76元,尚欠原告公司工程款x.76元。在施工过程中,黄某军将此款全部以现金的方式领取,没有给付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多次向被告公司讨要未果,故原告公司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有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建设工程决算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给排水工程施工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工程,被告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经决算工程造价为x.76元,被告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x元,下欠工程款x.76元。该下欠的工程款被告公司支付给了黄某军,黄某军虽然是原、被告签订工程的介绍人,但其并没有经过原告公司授权可以代收工程款,在被告公司以往支付给原告公司工程款时,都是通过转账的方式,从没有支付过现金,并且原告公司当时就出具了发票。而黄某军从被告公司领取的二十多万元全部是现金,没有提供原告公司的发票,在黄某军出具的收条和借条上也不显示是代原告公司领取的工程款。被告公司没有经过原告公司授权,把工程款支付给了黄某军,依法可向黄某军追讨,与原告公司无关。故对被告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x.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海森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强水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1元,减半收取1925.5元,由被告河南省海森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郑军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新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