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底某某,男,22岁。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ⅩⅩ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源、常雪斌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ⅩⅩ,被告人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底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诉讼原告人陈ⅩⅩ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底某某在商丘市应天高中因故与同班同学陈ⅩⅩ发生争执,后底某某将陈ⅩⅩ左踝骨踢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ⅩⅩ的陈述;3、证人贾ⅩⅩ、秦ⅩⅩ、王ⅩⅩ的证言;4、法医鉴定结论;5、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底某某辩解没有踢陈ⅩⅩ。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底某某在商丘市应天高中因故与同班同学陈ⅩⅩ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厮打中底某某将陈ⅩⅩ左踝骨踢伤,经法医鉴定,陈ⅩⅩ左外踝骨折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底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ⅩⅩ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陈ⅩⅩ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底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2月11日11时许,没与陈ⅩⅩ发生争执,也没有踢他。当庭承认与陈ⅩⅩ发生争执后厮打,但没踢他。
2、被害人陈ⅩⅩ陈述证实,2010年2月11日11时许,陈ⅩⅩ关教室后门时碰到底某某,他对陈ⅩⅩ拳打脚踢,并把陈ⅩⅩ的左脚踢骨折。
3、证人秦ⅩⅩ证言证实,2010年2月11日11时许,听见教室后边很乱,见陈ⅩⅩ倒在地上,听说是被底某某踢伤。
4、证人王ⅩⅩ证言证实,2010年2月11日11时许,看见陈ⅩⅩ与底某某厮打在一起,底某某把陈ⅩⅩ踢伤。
5、证人贾ⅩⅩ证言证实,2010年2月11日11时许,看见陈ⅩⅩ倒在地上捂住脚踝,与底某某一起扶起陈ⅩⅩ先到校诊所,后又到民主中路上让一个老中医治疗。
6、鉴定结论证实,陈ⅩⅩ左外踝骨折构成轻伤。
7、和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底某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告人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底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底某某辩解没有踢陈ⅩⅩ的问题。经查,被害人陈ⅩⅩ陈述底某某把他的左脚踢伤。证人王ⅩⅩ证实底某某把陈帅旗踢伤。秦ⅩⅩ、贾ⅩⅩ证实陈ⅩⅩ脚部有伤。综上,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相吻合,并与伤情鉴定等相互印证。被告人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争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0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建波
审判员朱凤菊
审判员李艳霞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袁相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