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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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阳某某劳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宝林,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阳某某劳务(雇佣)纠纷一案,阳某某于2009年1月4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张某某支付阳某某2006年5月14日至2007年9月25日的劳务费人民币x元。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宝林以及被上诉人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3月7日,张某某以信阳某川县劳务施工队名义承揽中原国际小商品城土建全活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张某某委托阳某某作为全权代表管理中原国际小商品城工地并于2006年5月13日出具委托书一份。2006年5月14日,阳某某开始按照张某某的委托管理该工地。阳某某称张某某在该工地的施工时间为2006年5月至2007年1月,后阳某某一直负责清算要账工作至2007年9月25日,故张某某雇佣其管理工地的时间应为2006年5月14日至2007年9月25日,张某某在答辩状中仅认可雇佣阳某某管理工地的时间为2006年5月至2007年1月。在审理过程中,阳某某向该院提供两份录音材料证明张某某雇佣其管理工地的时间为2006年5月14日至2007年9月25日。阳某某主张劳务费为每月5000元,张某某在答辩状中只认可劳务费为每月2600元,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出具委托书委托阳某某为其管理工地,张某某对雇佣阳某某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故阳某某、张某某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阳某某要求张某某支付劳务费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阳某某向该院提供的两份录音材料,阳某某主张张某某支付劳务费的时间为2006年5月14日至2007年9月25日,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张某某在其答辩状中认可其承诺每月按2600元给付阳某某劳务费的事实,该院酌定张某某按每月2600元支付阳某某劳务费。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阳某某劳务费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5元(含保全费870元)元,由原告阳某某承担962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833元。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1、张某某委托阳某某管理的工程,因管理不善,发包方于2007年2月初已单方解除合同,阳某某已离开工地,张某某没有义务再继续支付阳某某2007年2月至9月25日期间的劳务费。2、阳某某在雇佣期间的工资,张某某已付清。阳某某作为工地负责人,有权直接向财务人员借支现金,经双方结算,阳某某还多借支x余元,由其本人出具借条为证。因民工上访,阳某某从荥阳某建设局领取工资4000元,并注明劳务费已结清。故张某某已不欠阳某某劳务费。原审法院判决张某某支付阳某某劳务费x元,是明显错误的,应予以纠正,要求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阳某某辩称,2006年5月13日受张某某委托到工地做管理工作,2007年10月份离开,张某某承诺每月工资5000元,但一直未发。张某某上诉称工资已经结清,凭证在哪里。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维持原判。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某某提交阳某某于2008年6月23日给荥阳某建设管理局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阳某某的工资已结清。经质证,阳某某认为工资4000元已收到,“原有工资票据作废,以后不再找荥阳某欠办,荥阳某设局协助解决”这句话是清欠办让写上的,如果不写这句话,4000元工资不给。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3日,阳某某从荥阳某建设管理局领取工资400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委托阳某某为其管理工地,双方均予以认可,阳某某、张某某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根据阳某某提供的证据,在张某某退出工地后,阳某某仍再协助张某某讨要工人工资,故张某某支付阳某某劳务费的时间应为2006年5月14日至2007年9月25日。张某某提交的阳某某出具的借条和收条,不足以证明阳某某的劳务费已经结清,但阳某某已从荥阳某建设管理局和荥阳某清欠办领取了4000元劳务费应从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以及诉讼费负担;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阳某某劳务费人民币x元;

三、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阳某某劳务费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62元,由阳某某负担50元,张某某负担9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柴雅琳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郭凤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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