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逸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泮文、赵某,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县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西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楚某某,西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河南逸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逸鹏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西平县人民政府收回、注销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2009年12月11日向被告西平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于2009年12月11日向河南逸胜置业有限公司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逸鹏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泮文、赵某,被告西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楚某某,第三人河南逸胜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7月8日,被告西平县人民政府作出《关
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注销土地登记决定》,认为原告未履行2007年8月9日签订的西平县X街旧城改造项目合同和2007年9月18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导致被拆迁户因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发生多次群体性上访事件,严重影响了县委、县政府的形象。县政府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西政函(2009)X号通知,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西平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6月17日解除了与原告签订的(2007)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决定收回原告河南逸鹏有限公司位于西平县X街南段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原告西国用(2008)第X号、西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登记及该两份土地使用权证书。
被告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
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事实依据:1、2007.8.9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旧城
改造项目合同;2、2007.9.18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合同;证明原告没有按合同履行违约;3、2009.6.16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西政函(2009)X号;证明告知原告解除了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4、2009.7.8漯河市天汇公证处公证书及2009.6.18被告在漯河电视台上的公告;证明解除合同告知了原告;5、2009.6.17西平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作出的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通知书,证明因原告未按签订的项目合同履行,解除了项目合同,出让合同无法履行;6、2009.7.8被告《关于收回土地使用权及注销土地登记的决定》;7原告土地登记档案一套(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原告给张某某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张某某能够代表原告履行权利;8、2008.2.18原告取得的西国用(2008)第X号、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一项;证明被告有职权收回土地使用权和注销土地使用权证。
程序依据:根据《合同法》单方解除合同、违约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土地使用证。
法律依据:同职权依据相同。
原告河南逸鹏置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8月
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投资对西平县X街进行旧城改造。随后原告通过竞标方式合法取得了西国用(2008)X号、X号两个土地使用权证书,项目开发取得被告及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原告依照合同书履行合同义务,并委托张某某负责项目的投资和管理。在项目进行了大量投资以后,张某某未经许可私自刻制原告公章非法销售房屋,售房款个人占用。原告书面向被告反映张某某的一系列问题,被告无动于衷。2009年9月15日,被告在未经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明知在宗地存在重大纠纷的情况下,收回原告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并非法将该两宗土地转让给第三人。目前,第三人正在大量销售原告所开发的房屋。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收回原告土地使用权的所有具体行政行为,恢复原告的土地使用权。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
1、2008.2.18西国用(2008)X号、X号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明收回的土地原告已通过出让取得;2、2009.11.10西平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证明原告才知道取得的土地已变更为第三人;3、第三人公司设立的登记审核资料;4、第三人的广告,证明第三人销售房屋,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5、2009.6.30漯河市汇源区人民法院查封裁定公告、驻马店日报、民事判决书,证明收回土地上的附属物是原告投资建设的。
被告西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告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本案中原告起诉撤销我机关收回其土地使用权的所有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缺乏具体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1条第3项的规定,根本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2、事实方面,本案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因未履行与我机关2009年8月9日、9月18日签订的合同,导致被拆迁户因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多次发生群体性上访事件,严重影响我机关的办公秩序和对外形象。我机关及职能部门县国土资源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涉及土地使用权方面的合同,收回位于西平县X街南段原告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其持有的西国用(2008)字第X号、西国用(200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土地权利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完全合法。3、职权及程序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我机关及职能部门县国土资源局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直接进行注销登记。我机关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办事,程序完全合法。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河南逸胜置业有限公司陈述称,原告诉权不
明,诉讼请求不明,收回和恢复是两个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并案审理。解除合同函给原告送达,原告拒收,又在漯河电视台播放。原告起诉超期,收回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正确。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
1、2008.1.15原告西平项目委托开发协议,证明投资人是张某某,风险和收益是张某某,原告是名义上的;2、2008.12.24原告致西平县X路拓宽工程各建筑队的函,证明开发项目无法进行被搁置,造成群众围攻县政府,损害政府形象。
经庭审,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对事实证据1、2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合同履行当中变更了,原告没有交3000万是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没按补充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对证据3-6认为不合法,没有向原告送达,公告送达是无效的。对证据7、8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职权依据无异议,但认为地上的附属物无权收回。原告对被告程序依据有异议,认为收回土地使用权应按行政处罚程序。原告对被告法律适用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正确适用法律。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1、2、3无异议,证据4、5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相同。
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项目进行不下去。
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质证对证据作以下确认,原告证据1、2、3具有客观性,能够确认争议地原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证据4、5与该案政府行政行为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职权依据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确认,原告认为地上附属物被告无权收回,但原告没有提供出是其投资建设的证据,此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被告的事实、程序、法律依据虽然原告有异议,但能够证明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的约定,且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该案不属于违法行为的处理,不适用行政处罚的程序,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第三人的证据能够证明建设的实际投资人是张某某,其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西平县人民政府为推动西平经济快速发展,满足城区居民生活需要,拟在县X街南进行旧城改造,经挂牌竞拍,原告取得该项目的开发权。2007年8月9日,被告西平县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商业住宅综合开发合同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同年9月18日,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了补充合同,更加明确了项目的设施建设。同年10月22日,原告授权委托人张某某与西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土地x.5平方米,同日又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原告缴纳出让金后,2008年2月18日申请办理了西国用(2008)第X号、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后,被告将原告缴纳的出让金全部返还给了原告,用于基础建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在取得开发区域的土地使用权后的90日内,未支付合同约定的保证金3000万元,用于拆迁安置和保证工程进度,而又将工程转让,导致被拆迁户的补偿安置不能及时到位,发生群众上访事件,致使改造建设无法进行。2009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西政函(2009)X号文,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决定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收回原出让给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同日被告又作出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公告,在同年6月18日至6月27日漯河电视台播出。同年7月7日,被告在原告拒绝接收西政函(2009)X号文时,在漯河市天汇公证处人员公证下,被告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送达西政函(2009)X号文。同年6月17日,西平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作出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通知书。同年7月8日被告作出收回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注销土地登记的决定,通知书与决定均送达给张某某。2009年9月15日,被告将原告原受让的土地,经土转(2009)X号、土转(2009)X号变更给第三人,并给第三人颁发了西国用(2009)第X号、西国用(2009)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同年11月10日,原告经到西平县国土资源局查询,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后,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此开发项目第三人正在施工建设中。原告对该项目无任何投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西平县人民政府享有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被告收回的国有土地,原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认为被告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注销土地使用证决定前,对原告进行了应尽的告知义务,程序是正当的。从庭审审查,被告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行为的事实清楚,被告作出此行政行为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原告未按照与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合同进行,出现不安定因素造成的。因此,由于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为维护拆迁户的利益,社会的稳定,解除合同,并收回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其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原告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证据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第三人的答辩与陈述理由合法,其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逸鹏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河南逸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战
审判员于发安
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