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台州市X区宝元金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牟某。
原告台州市X区宝元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元公司)为与被告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於玲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宝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宝元公司起诉称:原、被告间有多年的铁板买卖关系。2010年2月1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欠条载明:“今欠路桥宝元货款壹拾万零伍仟元整。其他单据止2010年2月11日前全部作废”。后被告于2010年6月24日通过转账支付了x元,尚欠x元至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牟某未作答辩。
原告宝元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欠条1份,证明2010年2月1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x元的事实。
被告牟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的举证后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向原告购买铁板,尚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清偿。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赔偿给原告自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11年8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牟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州市X区宝元金属有限公司货款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本金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8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元,由被告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代理审判员於玲铃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章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