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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某诉储某某、金某汽运六安分公司、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蔡殿峰,河南蓼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叶忠骥,安徽寻求(略)事务所(略)。

被告安徽省金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汽运六安分公司”)。住址: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

负责人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该公司理赔部主任。

原告宁某某诉被告储某某、金某汽运六安分公司、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蔡殿峰,被告储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叶忠骥,被告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汽运六安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某诉称,2010年3月21日夜,被告储某某驾驶属被告金某汽运六安分公司所有的皖x解放牌汽车沿国道312线自六安市前往罗山县,驶至固始县X镇X路交叉口时,撞上正在国道上骑自行车的原告,致其左眼眶骨骨折。该事故经固始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该肇事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76元,扣除已领款x元,还应赔偿x.76元。

被告储某某辩称,对损害事实无异议,对赔偿数额有异议,该车已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要求对已支付的款项予以返还。

被告金某汽运六安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辩称,对损害事实无异议,对赔偿数额有异议,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商业三者险按保险约定赔付,依主次责任应按70%比例赔付,皖x车未保不计免赔险,应有15%的免赔率,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0时5分许,被告储某某驾驶皖x解放牌货车由六安市到罗山县,途中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固始县X镇X路交叉口时,遇原告宁某某骑自行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富康路X路两车相挂,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入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眶壁骨折,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7251.18元,在胡族镇中心医院花去803.9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去医药费1034元,在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x.64元,六诊费801.86元,在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花去诊疗费300元。原告的伤情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其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交付x元用于原告治疗,现原告已领取x元。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被告储某某驾驶的皖x车挂靠于被告金某汽运六安分公司,被告储某某是实际车主。该车于2010年3月8日在被告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一、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第(2010)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固始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病例;北京同仁医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例;郑大第一附属医院、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固始县X镇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票据。

三、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定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单2张,保单抄件2张。

五、被告储某某交预付款x元的收据2张,行驶证复印件。

六、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储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所骑自行车相挂,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原告因该起事故受伤所支出的医疗费等被告储某某应当予以赔偿。肇事车皖x挂靠于被告金某汽运六安分公司,因此被告金某汽运六安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鉴于肇事车皖x在被告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予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储某某按主次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痛苦,本院根据当地居民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某5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宁某某的损失:医疗费x.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480元,二次手术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807元/年×20年×10%=9614元、护理费960元、交通住宿费酌定为5000元、误工费215天×(x÷365天)=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为x.5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赔付原告x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x.58×70%×85%=x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下余8131.6元由被告储某某按主次责任承担70%即5691.7元(已履行)。

二、被告金某汽运六安分公司与被告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若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206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储某某负担10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1206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铭

审判员马牧原

审判员吕品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谢运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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