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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公司)与被申请人白某甲、董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厉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某甲(又名白某朝)。

委托代理人:白某乙。

委托代理人:蒲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申请再审人河南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公司)与被申请人白某甲、董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白某甲于2007年4月2日向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董某某赔偿其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7700元、护理费8400元、营养费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1500元、自行车与衣物损失费600元、停车费4500元、精神赔偿金x元、法医鉴定费651元、伤残鉴定费580元,共计x元,并由路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日作出(2007)禹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白某甲不服,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08年11月1日作出(2008)汴民终字第417-X号民事判决。后原审法院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2009)汴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9)汴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路达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路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某某、霍某某,白某甲委托代理人白某乙、蒲某,董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3月15日20时10分,董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开封市X路机械厂前时,与骑自行车的白某甲发生碰撞。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白某甲不负事故责任。白某甲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医院,经诊断,白某甲伤情为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白某甲住院期间,由其兄白某乙和李德军护理。截止到2007年5月8日白某甲出院,共住院治疗54天,花费医疗费x.86元。在白某甲住院期间,受开封市交警支队第四大队委托,开封康杰司法鉴定所对白某甲的伤情进行鉴定属重伤。根据白某甲的申请,2007年7月24日,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白某甲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其伤残程度属七级。两次鉴定,白某甲花去鉴定费1231元。在白某甲住院期间,董某某送去医疗费1000元。另查明,白某甲系河南省正阳县X镇X村叶庄人,自1995年4月起在开封市X路开封市郊区予丰针织加工厂工作及暂住至今,从事的是纺织行业,且在事故发生前在该厂担任技术员。豫x号车辆车主系路达公司,董某某与路达公司于2006年1月2日签有车辆融资租赁协议一份,合同履行期限自2006年1月2日起至2009年1月1日止。

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董某某因驾车不慎,对白某甲造成损伤,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然白某甲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开封市居住有12年余,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开封市,按照规定,白某甲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白某甲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住院期间每日10元计算。按照有关规定,白某甲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并按照同行业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由于白某甲未提供护理费用的有效证据,按照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同时考虑白某甲伤情较重,需由两人护理,其护理费应按两人计算。白某甲住院期间,其家人和护理人员所发生的交通费符合客观事实,其费用可酌定赔付。白某甲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按照规定予以酌定支持。鉴定费、停车费应由董某某承担。董某某已支出的1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鉴于董某某与路达公司是融资租赁关系,按照规定路达公司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一、董某某给付白某甲医疗费x元;二、董某某给付白某甲伤残赔偿金x元;三、董某某给付白某甲误工费5955元、护理费5025元;四、董某某给付白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五、董某某给付白某甲停车费4500元、鉴定费1231元、交通费500元;六、董某某给付白某甲精神抚慰金x元;七、驳回白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白某甲对路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三、四、五、六项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履行上述判决时应扣除董某某已经给付白某甲的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40元、保全费650元,合计3390元,白某甲承担390元,董某某承担3000元。

白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原审法院上诉称:一审判决漏判路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原审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从2006年2月到事故发生之日,路达公司共收取董某某管理费计300元。董某某以融资方式获得该肇事车辆使用权后,又挂靠到路达公司运营。

原审法院二审认为:白某甲被董某某驾车撞伤的事实清楚,白某甲理应得到赔偿。由于路达公司系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其不应承担责任,但融资租赁的车辆又挂靠到其名下经营,加上路达公司收取了董某某一定的费用。为此,按照有关规定精神,路达公司应按照一定的比例对白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结合路达公司收取费用的情况,酌定路达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x元的20%,为x元。对于白某甲过高的上诉请求,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审判决:一、撤销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法院(2007)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董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白某甲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5955元、护理费5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停车费4500元、鉴定费123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的80%,即x元(董某某已支付1000元应从该款中扣除);路达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白某甲上述费用共计x元的20%,即x元;三、驳回白某甲对董某某、路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保全费650元共计3390元,白某甲承担390元,董某某承担2400元,路达公司承担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白某甲承担2192元,路达公司承担548元。

原审法院再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二审相同。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路达公司与董某某就肇事车辆豫x虽签订有融资租赁协议,但该协议内容包含了路达公司对车辆的管理等内容,且路达公司又向董某某收取了管理费,综合以上情况可以看出路达公司与董某某之间就该车又形成了一种挂靠关系。董某某驾驶该车在行驶过程中撞伤白某甲,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挂靠单位路达公司对此亦负有连带责任,二审判决董某某承担80%的责任,路达公司承担20%的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判决:一、撤销该院(2008)汴民终字第417-X号民事判决及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法院(2007)禹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二、董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白某甲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5955元、护理费5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停车费4500元、鉴定费123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路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白某甲对董某某、路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保全费650元共计3390元,白某甲承担390元,董某某、路达公司承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董某某、路达公司承担。

路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路达公司仅是肇事车辆的名义所有人,不是实际所有人,路达公司与董某某之间不是挂靠关系,路达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连带责任。

白某甲答辩称:事故车辆营运证、行驶证均登记在路达公司名下,董某某、路达公司共同经营、共同受益,故路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董某某对路达公司的再审申请无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二审一致。

本院认为:因本案肇事车辆的行驶证等登记所有人为路达公司,该车以路达公司的名义缴纳交通规费、接受运管行政管理部门的审验,并且路达公司也收取有董某某的管理费,故路达公司提出的其与董某某之间并非挂靠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上述车辆实际情况,路达公司对该车辆具有一定的实际控制力,且路达公司作为一个从事经营的企业,在与董某某的挂靠合作中也获取有一定的利益,原审法院判决路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路达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汴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玉香

审判员庞敏

代理审判员赵艳斌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关晓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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