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永春县,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2年11月15日因涉嫌持有假币罪被清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流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福建李春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又名黄某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九江县,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2年11月15日因涉嫌持有假币罪被清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流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闽清检起刑诉(2003)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黄某某犯持有假币罪一案,于200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某、黄某某及辩护人罗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1月14日,被告人苏某某,黄某某商量一起携带伪造的人民币到清流、宁化等地以买东西的办法换取真钱,所得赃款两人分。次日,被告人苏某某找其表姐柯某甲借了一辆车牌为闽(略)的摩托车,两人一起从三明出发,当日12时许,到清流城关文化街一家文体店,用一张一百元面额的假币购买帐簿时,被店老板俞某发现是假币未买成。等他们走后,俞某向110举报,110民警在文化街当场将两被告人抓获,并从被告人苏某某、黄某某身上各搜出一张号码同为RJ(略)的百元面额的第五套人民币,又从他们所骑的摩托车上搜出同样面额和号码的第五套人民币43张。经中国人民银行清流县支行鉴定,搜出的45张人民币全部是伪造的假币。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人俞某某、柯某甲的证言,中国人民银行清流县支行鉴定通知书等书证,刑事照片,户籍证明和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黄某某在明知45张百元面额的人民币是伪造的情况下而持有,并欲使用,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持有假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苏某某找到被告人黄某某商议,要求被告人黄某某负责骑摩托车,被告人苏某某负责提供假人民币,然后两人一起携带伪造的人民币到清流、宁化等地,以买东西的办法换取真钱,并将换到的真币分%给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表示同意。同年11月15日,被告人苏某某找其表姐柯某甲借了一辆车牌为闽(略)的摩托车后,两人一起从三明出发,当日中午12时许,二被告人到清流城关文化街的一家文体店,被告人苏某某欲想用一张一百元面额的假币购买帐簿换取真币时,被店老板俞某清发现是假币后,未得逞。等二被告人走后,文具店的俞某清便向110电话报警,110民警随即出警并在文化街打金店当场将两被告人抓获,并从被告人苏某某、黄某某身上各搜出一张号码同为RJ(略)的百元面额的第五套人民币,又从二被告人所骑的摩托车上搜出同样面额和号码的第五套人民币43张。案发后,经中国人民银行清流县支行鉴定,从二被告人身上及摩托车上搜出的45张人民币全部是伪造的假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俞某某的证言,证明二被告人于2002年11月15日中午使用假币购买物品的事实。
2、证人柯某乙证言,证明被告人苏某某向其借摩托车的事实。
3、清流县公安局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抓获二被告人的经过及对现场因二被告人记忆不清,无法拍照及假币属同号和被收缴的事实。
4、刑事照片,证明二被告人使用的假币和摩托车的事实。
5、清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二被告人使用假币的数量及票面的面值。
6、中国人民银行清流县支行闽银鉴字第(略)号鉴定通知书,证明二被告人使用的人民币4500元,全部为同号假币的事实。
7、清流县看守所的证明材料和书证,证明被告人苏某某欲想串供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基本身份情况。
9、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亦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0、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亦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黄某某在明知45张百元面额的人民币是伪造的情况下而持有,并欲使用,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持有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本起犯罪中,被告人苏某某为谋不正当利益产生犯意,并提供假币和交通工具,且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积极实施,是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以假币换取真币的情况下,为了个人的不正当利益,同意参与犯罪,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是从犯,可比较主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在侦查阶段,欲想串供,逃避法律的惩罚,酌情从重处罚。在庭审中,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没有造成他人的损失,酌情从轻处理。辩护人认为,犯罪情节较轻,可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邹洪标
二○○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修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