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1965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1965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见过一面后,在父母之命下,于1990年7月4日到云南省呈贡晋城镇领取了结婚证,由于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不同,被告性格暴躁,对我经常恶言恶语,且好赌博,屡教不改,我为规劝常遭毒打,使本来不牢的夫妻感情初次破裂,2006年我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为了儿女,我只有忍辱负重地维持着这个家,2007年3月,被告借外出做生意为由,卷带家中钱财到云南,对我们母女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勾通,被告在外沾花惹草,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且至今杳无音信,已分居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维持,为此,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二女一人一个,若被告拒绝抚养,我同意全部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及学费10万元,家中仅有的财产归我所有,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
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期满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0年7月4日在被告服兵役的云南省呈贡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转业后,双方到原告娘家居住,有时也到被告家居住。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张阳阳,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陈某。原、被告婚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2007年3月原、被告生气后,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原、被告均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21英寸彩电一台,高低柜一个。
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全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4454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由于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婚生长女已成年,原、被告对次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但被告下落不明,应随原告生活,被告支持部分抚养费;因共同财产较少,为照顾抚养子女一方的利益,可全部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张阳阳、陈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1300元。
三、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全义
人民陪审员石磊
人民陪审员吴德俊
二OO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罗洪林